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3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4 號、95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公共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9 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72號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