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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期滿。竟仍不知悔改,雖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12 月16日晚上8 、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25 巷2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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