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9號裁定觀察勒戒,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甲○○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95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
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