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2號、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97年7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2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於97年7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7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6年7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號前四處張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43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