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於民國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2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95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以95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想像競合犯意,於97年8 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道路旁,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1 號3 樓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