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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371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月24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併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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