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1年7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在9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94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5日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6 巷1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工寮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之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塑膠吸管4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