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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7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詐欺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7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8時45分往前回
    溯24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石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  │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事實。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出具之確認報告各 1紙。│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博    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9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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