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石志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分別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再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確定(上開二罪下稱第1 、2 罪)。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7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以9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9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0罪),嗣上開第5 至8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9 至10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第1 至4 罪、第5 至8 罪、第9 至10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之關帝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尚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取出藏放在其所有裝鑰匙小皮包(下簡稱鑰匙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交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志強固坦承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攔查,並在其所有鑰匙包內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伊朋友張○○的,伊不知道張○○把毒品放在伊的鑰匙包裡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張○○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張○○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鑰匙包內,足認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尚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遂主動取出藏放在被告所有之鑰匙包內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後淨重0.074 公克)交警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50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在瑞谷飯店盤查人,被告從停車場看到就往飯店後面出口走往尚義路口,伊趕上去攔下,核對身分後發現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依規定要作資料,伊同事看到被告手上握著鑰匙包,被告主動打開,並說是「糖仔」,俗稱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16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頁、偵卷第4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來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上一家關帝廟前,向綽號「阿慶」以300 元購買,「阿慶」是約30幾歲的男性,身高大約176 公分左右,瘦瘦的,白色皮膚,留長髮。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吸食用,但警方查扣這包還沒有使用過,拿回家正準備要用,心情不好,想不開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易字卷第46頁之勘驗筆錄)。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查獲現場時,被告否認毒品是被告所有,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說因為心情不好,被房東趕出來,找不到工作,去武廟路那邊買來要吃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前揭自承: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要吸食用,但還沒有施用等情節相符,則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關帝廟前,以300元之代價向「阿慶」購買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張○○將毒品放入其所有鑰匙包內,伊均不知情云云,並於偵訊中辯稱:(問:為何警詢時供稱是跟阿慶買的?)伊是說伊載張○○去向阿慶買的,警察可能是聽錯了,東西不是伊自己去買的云云(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詢)那天地下室空氣差,伊身體不舒服,警察就不放人,警察沒有仔細聽伊講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惟查,被告就本案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全程,從不曾提及「張○○」此人,遑論陳述其騎車載張○○去向綽號「阿慶」之人購買毒品等詞,且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雖偶有閉目休息之情,然整體觀之,被告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答時之神態、語氣亦屬流暢自然,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遭查獲當日下午在關帝廟向「阿慶」購買乙節之陳述,亦是被告主動供出,製作筆錄之警員並無誘導、恐嚇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伊是講載張○○去買,是警察聽錯、警察沒有仔細聽伊講云云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張○○將毒品放入鑰匙包內云云。而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伊請被告騎車載伊去武廟路的關帝廟向「阿慶」拿300 元的毒品,因伊路不熟,眼睛閃光又老花,所以由被告載伊去買,買回來後伊放在伊與被告同住的瑞谷飯店房間後就去洗澡,洗完出來,毒品就被當時在房間內的「春榮」、「光輝」吸到剩一點點,「春榮」、「光輝」是來找被告的,伊把剩下的毒品裝在一個小小的、裝鑰匙、有拉鍊的深咖啡色皮包內,當時伊不知道那是誰的皮包,伊裝入皮包時,被告不在房間內,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之後被告拿鑰匙跟皮包要騎車,結果被保安大隊攔檢云云(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張○○自承在被告不知情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上開鑰匙包之自白書1 份為證(見審易卷第36頁)。惟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提神用(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是張○○以自有資金300 元購買,目的又在供己施用,縱「春榮」、「光輝」二人未經張○○同意,利用張○○洗澡之際逕自吸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然既仍有剩餘,張○○大可將殘餘之毒品吸食完畢,或妥善收藏在自己身上口袋、皮包或其他為己掌握之適當處所,以達其當初購買毒品之目的,倘因剩餘毒品過於微量而無法吸食,則直接棄置即可,均無刻意將剩餘毒品藏放被告所有鑰匙包之必要,張○○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住在瑞谷飯店,伊有騎過被告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與張○○住在瑞谷飯店,張○○常騎伊的機車,上開鑰匙包伊都放在桌上,沒有隨身攜帶,要騎機車時才會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洗完澡看到那包毒品剩一點點,就藏在鑰匙包內要給伊吸食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面),足認張○○應知悉上開鑰匙包為被告所有,然張○○卻證稱:放毒品時不知鑰匙包為何人所有云云(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迴護被告之心至為明顯。再者,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提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又證稱:來法院作證之前不知道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上開自白書內容是被告講給「阿男」聽,由「阿男」寫完,伊簽名,因為被告跟「阿男」說沒有關係,伊才在自白書上簽名云云(見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張○○為上開證述內容時,是否有受其所謂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影響?是否因誤認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犯罪行為,致為上開對己不利卻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均尚有疑問。從而,證人張○○前揭證述內容,不僅有違常理,且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分別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再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確定(即前稱第1 、2 罪)。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前稱第4 罪),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5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6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7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前稱第8 罪)、以9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9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10罪),嗣上開第5 至8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9至10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第1 至4罪、第5 至8 罪、第9 至10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5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鑰匙圈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警扣案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 頁),依現存卷證觀之,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件查獲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所為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僅預備供己施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後淨重0.074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