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竊盜、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 年28日,於92 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詐欺、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聲字第260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施用毒品時,為該院護士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