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第87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2號7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於同年10月7 日12時30分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6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0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 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97年10月7 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