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史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23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23時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史吉固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於102 年10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於10月15日下午4點多去找劉兆鍇,他就在吸安非他命及K他命,我就一直到晚上7 點多才離開回到家,他的店只有二、三坪大,而且沒有窗戶,前後門都關起來,他吸時有很多的濃煙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菸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0580 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該中心102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10238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381)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23時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友人劉兆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在旁吸入二手菸云云,惟其上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如被告所稱是因友人施用毒品時其在旁吸入二手菸而仍有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足認其此部份所辯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