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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係記載被告於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第二段論罪時,亦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11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均未提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足見主文欄記載「均累犯」字樣,純屬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