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7巷24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蘇勇宜確有於94年5月2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209號「瑞宮大飯店」702號室內,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試用之事實,且明知其
於94年5月4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本署)第2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並無任何毒癮發作,
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曾具結證述上揭蘇勇宜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詎其為脫免蘇勇宜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18法庭,就該院95年度訴字第2677號蘇勇宜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
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蘇勇宜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於前開時地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有無神智
不清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否定之虛偽陳述,並謊稱:「(
問:被移送地檢署那天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我被移送那
天,我有施用毒品,我不清楚我說什麼。」、「(問:你的
意思是說於神智不清時接受訊問?)是。」云云,均足生損
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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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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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因受蘇勇宜請託,而為虛偽證述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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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94年5月4日內勤訊問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 │錄(94年度偵字第10217 號│,證述「蘇勇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卷頁35、36、37)及被告簽│非他命予伊」之事實。 │
│ │名具結之證人結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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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 月│被告於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
│ │24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證述「蘇勇宜未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第2677號卷) │安非他命予伊」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於神│
│ │ │智不清時接受訊問之事實。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蘇勇宜確因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字第2677號、臺灣高等法院│命予被告及其他人,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2年確定之事實。 │
│ │4號、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 │
│ │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其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