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天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古庭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王欣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佳蓁律師
- 被告
- 洪承賢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張保元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12739號、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一編號2、3、4、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附表一編號5、6、7、8、10、11、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叁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被訴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丙○○、甲○○、己○○、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另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復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甲○○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0時54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前揭門號,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甲○○並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間通聯後,即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5室壬○○之租屋處,由癸○○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惟甲○○當場並未交付5,000元之價金,於隔日始交付5,000元予癸○○,癸○○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㈡、癸○○、丙○○另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強」之成年人(下稱「永強」),於102年12月1日5時11分許前某時,向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協議由丙○○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5,000元價金,丙○○即於102年12月1日5時11分許與癸○○通聯後,至前揭壬○○之租屋處,由癸○○交付價格為5,000元、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香菸盒內)予丙○○,丙○○再攜至與「永強」相約之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與南台路路口欲進行交易,然因「永強」並未給付5,000元之價金,丙○○即取消交易,將上開毒品交回予癸○○,兩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永強」之人並未得逞而未遂。
㈢、丙○○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由陳重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地點,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重佑,並分別取得陳重佑所交付之1,500元、2,000元價金。
㈣、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鄭士賢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透過甲○○之前夫寅○○(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告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寅○○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己○○(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接聽,表示鄭士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由己○○轉知甲○○,再由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士賢,並取得鄭士賢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㈤、甲○○與寅○○已離婚,寅○○平時即有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8甲○○住處之情形,於102年12月22日17時34分13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己○○(無證據證明有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接聽,己○○即幫寅○○開門,讓寅○○進屋,因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與甲○○因拿取毒品等事爆發口角爭執,甲○○一氣之下,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在己○○、寅○○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房間之床上,並向己○○出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欲給寅○○等語,隨即出門,寅○○在場聽聞,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走,甲○○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1次。
㈥、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由陳昶羽、許銘偉各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並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地點,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許銘偉,並分別取得陳昶羽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至於許銘偉當場僅給付1,000元價金,其餘2,000元則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向甲○○購買毒品時交付之。
㈦、壬○○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甲○○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前揭門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並於通聯後之同日即至上開壬○○之租屋處,由壬○○交付價格為5,000元、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惟甲○○當場交付3,000元,隔日後再給付其餘2,000元。
㈧、甲○○、己○○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由許銘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指示己○○,至與許銘偉約定之上開住處樓下,由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銘偉,並收取許銘偉交付之3,000元價金(另包括附表一編號8所示尚未收取之價金2,000元,即許銘偉本次交付5,000元予己○○)。
㈨、甲○○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由陳昶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昶羽即於同日至甲○○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昶羽,並取得陳昶羽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
㈩、甲○○、丙○○另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鄭士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再指示丙○○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士賢,並收取鄭士賢交付之1,000元。
、壬○○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前揭門號,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於進行交易時聯繫,甲○○並於通聯後之同日即至上開壬○○之租屋處,由壬○○交付重量為7.5公克、價格為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甲○○,惟甲○○當場僅給付5,000元之價金,其餘3,000元尚未給付予壬○○。
、甲○○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由許銘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銘偉即於同日至與甲○○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銘偉,並取得許銘偉所交付之2,500元價金。
、嗣警於103年3月4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8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於103年3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查獲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於103年3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昌二路301巷與大昌路路口查獲己○○,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己○○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作為證據,而若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況下為陳述,僅個人內心主觀想法,並無來自詢問者之外在之壓力為自白,仍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本件被告丙○○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所示癸○○與「永強」之毒品交易,係由其攜帶癸○○所交代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與「永強」進行交易,並取得5,000元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26頁背面,卷證簡稱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實際上並未拿到「永強」交付之5,000元,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於103年3月21日警方詢問時,警詢筆錄已經製作完成,伊有近視,未戴眼鏡,看不清楚筆錄,附和警方所言,另當時有向警方表示,癸○○告知向「永強」拿到錢後,要去幫癸○○租房屋;警方又拿甲○○之筆錄告知有向「永強」拿取7,500元,實際上向「永強」拿取7,500元係102年12月5日之事,與警方原先詢問之102年12月1日之事不同,伊將二者混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20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顯示:丙○○警詢時未載眼鏡,可見其瞇眼睛在看螢幕;而警方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惟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整理與丙○○整段問答後較為簡單之問答而記載在筆錄上。另警方問話態度平和,未見強暴脅迫等口吻,丙○○回答時神態語氣亦自然流暢,並未出現反應看不清楚筆錄記載等情形;丙○○應訊過程中雖有低頭看之情狀,然旁邊仍有打字聲音,並未見丙○○陳述有關要幫忙癸○○看房子等情節,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8頁),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所示丙○○之回答大致相符,丙○○亦於勘驗警詢錄影後供述:警方並未恐嚇或脅迫如何回答,亦未拿筆錄供伊觀看再回答,僅因伊自己混淆警方所為詢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見丙○○前揭警詢所述,並非警方事前製作完成筆錄而詢問之,且亦無任何違反丙○○意志而迫其回答之情,丙○○所執「混淆」乙情,未見其向警方確認真意,警方問話亦指出事件時間及特徵(例如向「永強」收取金錢目的、數額均前後不同),丙○○認有混淆之情,應僅係其主觀認知,並無來自警方詢問之外在壓力,是丙○○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要無疑義,即其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癸○○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查證人甲○○、己○○各對於癸○○所犯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癸○○對其等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癸○○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丙○○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證稱:癸○○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要伊交給「永強」,並向「永強」取得價金5,000元,有交易成功,取得「永強」交付之價金5,000元等語,已於前述,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雖有至與「永強」約定之地點,但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就癸○○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丙○○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於前述。復參酌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而查獲丙○○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未直接面對癸○○,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又與癸○○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自無憑空虛構誣陷之可能。故本院認丙○○於警詢中陳述癸○○交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永強」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斷罪之事證尚無不當,是揆諸上揭說明,丙○○前揭警詢之證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有證明力,則尚需以其他證據相佐而為判斷,與有無證據能力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㈢、壬○○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針對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時間,均有向壬○○購買毒品,惟相關細節因距離較遠,有所遺忘,之前均已詳加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而其於警詢時對此證述甚詳(詳下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月15有與甲○○至壬○○租屋處,現場另有2人,甲○○並未告知至上址目的,伊至現場,並未仔細聽壬○○與甲○○之對話;看到甲○○將大約5,000元之鈔票放在桌上,因現金係對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5,000元,至於放在桌上2包東西,一看即知為毒品,甲○○將之取走;該現金應係交予壬○○,因甲○○係向壬○○購買毒品,並非向另外2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背面至302頁),然於警詢時證述:親眼目睹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甲○○向壬○○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因甲○○身上僅有5,000元,甲○○先給壬○○5,000元,其餘3,000元先積欠著;壬○○與甲○○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相較於警詢證述,本院證述情節較避重就輕,且價金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亦顯不同,本院審酌甲○○、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被告同為在庭之壓力,揆諸上揭說明,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就警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
㈣、丙○○之指定辯護人則主張:癸○○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癸○○於警詢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參與部分所為之證述,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稱內容係屬相同(詳於後述),自無再為傳喚癸○○作證之必要,且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癸○○,即本件尚無為確保丙○○交互詰問權益,而認必須傳喚癸○○到庭詰問之動機,復以癸○○警詢筆錄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僅單純主張癸○○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壬○○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查甲○○、己○○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背面),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甲○○、壬○○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壬○○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壬○○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不無誤會,應予指明。
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癸○○、丙○○、甲○○、己○○、壬○○及其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分別對於證人陳重佑、鄭士賢、寅○○、陳昶羽、許銘偉、共同正犯甲○○、己○○、丙○○(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2、14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佑(附表一編號3、4)、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陳昶羽、許銘偉(附表一編號5、7、8、11、14)、甲○○、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偉(附表一編號10)、甲○○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附表一編號12)、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等犯罪事實,業據丙○○、甲○○、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重佑、鄭士賢、陳昶羽、許銘偉、受讓毒品者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共同正犯甲○○、己○○、丙○○(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又警方本件已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對於上揭甲○○等人所為犯行,除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毒品予寅○○部分,其餘均有甲○○等人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憑(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譯文及出處)。再者,警方於103年3月4日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8甲○○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之丙○○住處當場查獲丙○○,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又陳重佑、鄭士賢、陳昶羽、許銘偉、寅○○均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5頁),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而有向甲○○、己○○、丙○○等人購買毒品或受讓毒品之需求,另甲○○本身即有販賣毒品情事,亦有向癸○○、壬○○購買毒品之動機及需求。以上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2年1月」,然應為「103年1月」;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方式記載為「鄭士賢於103年1月8日17時15分27秒…與鄭士賢所持用…」,然應為「鄭士賢於102年12月22日17時9分42秒…與甲○○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所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記載「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5,000元」,然應為「收取價金3,000元,再加上前次已販賣未收取之2,000元」,均顯有錯誤,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附併敘明。
㈡、又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佑(附表一編號3、4)、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陳昶羽、許銘偉(附表一編號5、7、8、11、14)、甲○○、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偉(附表一編號10)、甲○○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附表一編號12),均明知所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有償交易,被告等人與購毒者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1、訊據癸○○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他命犯行,辯稱:係幫忙甲○○調貨,甲○○先拿走毒品,隔日始付款,伊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惟查:
⑴、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102年11月28日1時50分59秒與甲○○通話後,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5室,伊交付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隔日取得甲○○交付之價金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前述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5室,向癸○○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先與癸○○聯絡,癸○○要伊至上址,伊駕車搭載丙○○一起至上址,由伊上樓,再詢問癸○○毒品之價格,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癸○○先交給伊毒品,伊隔日再將5,000元交付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背面、318頁背面至319頁、320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佐諸警方通訊監察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確於102年11月28日0時54分50秒、0時59分37秒、1時50分59秒,撥打癸○○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此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雖譯文對話中無明示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然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均以暗號或避免用相關用語或論及明確之價格單位,以躲避查緝,對話內容往往極為簡短,雙方即知約定見面所為何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本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情節相當,即癸○○坦認上述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於隔日取得甲○○交付之5,000元乙情,應為屬實,堪先予以認定。
⑵、惟癸○○於警詢時辯稱:當時綽號「落腳」(台語)之人在上址屋內,其將毒品放在桌上,甲○○來找伊,伊將毒品交給甲○○,並當場先替甲○○將價金5,000元交給「落腳」,甲○○隔日始交付5,000元給伊,因為伊和甲○○算是男女朋友,本次應係甲○○向伊借錢買毒品,由伊幫忙甲○○調貨,並未獲得利潤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8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至上址即看到「落腳」之人在場,但毒品係癸○○賣給伊,價格也係癸○○告知,僅因當時現金不足而未給付,惟於隔日已全數交予癸○○;與癸○○並非男女朋友,毒品可能係「落腳」之人所有,但伊不知癸○○與「落腳」之關係為何,另交易毒品時並未與癸○○以外之人有何交談或接觸,雖有看到癸○○交錢予「落腳」,但不知多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背面、321頁背面),雖亦證述與癸○○交易毒品時「落腳」之人在場,惟並未證及與「落腳」有何交談,癸○○在場亦未向甲○○介紹毒品來源係「落腳」之人,再者,甲○○撥打電話予癸○○時,癸○○並未表示要再詢問他人是否有毒品或者確定毒品價格,僅向甲○○表示可以至上址,甲○○至上址之後,有關毒品價格係癸○○告知,甲○○應允以此價格交易後,立即由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即就毒品交易之聯繫、相約見面、磋商價格及交付毒品、價金等過程,均未見「落腳」之人與癸○○或甲○○有何干涉或協同商議、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等情形,復衡情毒品交係屬違法,警方查緝甚嚴,癸○○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後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參,癸○○對於販賣毒品罪刑嚴峻乙節,無從諉以不知,則其所稱調貨之來源即「落腳」之人若確已在場,癸○○無任何交易毒品之意圖,大可置身事外,由「落腳」與甲○○兩人進行交易即可,以免接觸毒品或涉入其等交易,徒增困擾,縱使「落腳」僅與癸○○相識,對於甲○○並不熟悉,無交易毒品之基礎信任,則藉由癸○○在場,「落腳」仍可確保甲○○係癸○○介紹而為信賴之交易對象,亦無由任癸○○與甲○○自行磋商價格、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必要,即癸○○前揭供稱係向在場之「落腳」調貨,而轉交甲○○乙情,與常理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復依癸○○上開供述,毒品原本即已放置在上址屋內,甲○○至上址後,癸○○接受甲○○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告知毒品之價格,直接向甲○○收取買賣毒品之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之,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無任何再出外覓得毒品或詢問他人毒品價格是否可為出賣價格等情,顯非居間仲介、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可言,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足認其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甲○○雖亦證述:癸○○在場有交付現金予「落腳」等語,然甲○○並未證述交付之現金,與該次毒品之交易有關,顯無從率認許天承前揭辯解現場即代替甲○○將5,000元價金交予「落腳」乙節係為屬實,亦甚當然。至於癸○○執以:當場甲○○並未給付價金,由伊代墊,甲○○隔日始給付之,可見係替甲○○調貨云云,然是否係屬代墊,已難認定,況且交易之雙方針對價金給付時間本即可互為協議,若癸○○本即以營利意圖,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則應允甲○○先拿取毒品,之後再付款,亦無礙於販賣行為之認定,要無從以甲○○當場並未給付價金,而推斷癸○○即無販賣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
2、再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執以:與甲○○算是男女朋友,該次係甲○○向伊借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癸○○不是男女朋友,癸○○也並未追求伊;本次交易毒品僅係請癸○○先代墊價金,隔日即將款項全部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癸○○又再辯稱:甲○○不接受伊追求,但伊認知和甲○○係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背面),即無證據證明癸○○與甲○○係男女朋友,而有特殊情誼,其等既非至親,而癸○○前揭辯稱係幫甲○○調貨乙節,與常情相悖,則癸○○與甲○○無錢財共通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癸○○豈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風險而交付數量非少之毒品予甲○○。從而,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辯稱僅係幫甲○○調貨,並未牟利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癸○○、丙○○共同販賣毒品予「永強」未遂部分
1、訊據癸○○、丙○○雖均坦承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丙○○放置價值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盒,要求丙○○將該盒毒品交予「永強」之人,並向「永強」收取5,000元價金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癸○○辯稱:當時係因「永強」向伊調貨,囑咐丙○○前往交付並收取5,000元,因「永強」並未交付5,000元,丙○○即將毒品拿回,並未完成交易等語;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執以:雖知悉所交付之香菸盒中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永強」稱其所攜帶之金錢不夠,並未將毒品交付「永強」,亦未收取5,000元,將毒品交回癸○○,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38、153頁)。然查:
⑴、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內置價值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盒交予丙○○,要求其將該盒毒品交予「永強」之人,並向「永強」收取5,000元價金等情,業據癸○○、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8、153頁),且警方通訊監察癸○○前揭使用之門號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日5時11分30秒、6時24分55秒,丙○○有撥打電話予癸○○,癸○○要求丙○○至其住處拿東西,丙○○旋即至癸○○住處,進而於同日6時49分57秒,丙○○撥打電話予癸○○,談及:「『強』叫我坐計程車過去」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見癸○○、丙○○所供稱癸○○要求丙○○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永強」乙節,應為屬實,可為採信。
⑵、惟細究前揭102年12月1日6時49分57秒(即附表一編號2譯文之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表示:「強叫我坐計程車過去,等一下才要過來載我們」,癸○○詢問丙○○在何處,丙○○回稱:「在強仔剛下車這裡明星街這裡」,可見丙○○尚在該處等待與「永強」見面,進而該次通聯,癸○○質問丙○○:「那五仟元呢」、「叫他五仟元拿來」等語,可推知丙○○尚未將毒品交予「永強」,亦未取得「永強」交付之5,000元,否則癸○○不會一直強調要丙○○向「永強」拿5,000元,至於背景音部分,雖有「哥那另外五千有那個嗎?剛剛欠的五千有那個嗎?現在再處理?」、「那五千我順便拿回來,看他怎樣我順便拿過去」等語,惟該背景音並非丙○○與癸○○之對話內容,該背景音之人究竟係對丙○○、癸○○,抑或僅係在丙○○身邊,對其他人所言,已難率認,且所出言之「另外五千」、「剛剛欠的五千」似乎表示有不同原因之5,000元存在,況癸○○亦未見有何與該背景音所示之人對話或受其影響之情形,仍僅係要求丙○○需向「永強」收取5,000元,即該背景音所述之5,000元,要難認與本件癸○○應向「永強」收取之5,000元有何關聯。再者,前揭通聯後接續之102年12月1日6時55分1秒通聯,雖癸○○要丙○○向「永強」要求補1,000元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譯文之④),而與上一通通聯相距6分鐘,時間短暫,若丙○○已與「永強」見面而未收取「永強」應交付之5,000元或者已收取「永強」交付之5,000元,於接獲癸○○之來電提醒要向「永強」多收取1,000元時,理應告知癸○○交易結果,然102年12月1日6時55分1秒之通聯所示,丙○○僅覆誦癸○○告知應向「永強」要求再補1,000元,並未表示其他言語,可推知丙○○此時應尚未與「永強」見面,即癸○○所稱「向『永強『要求補貼1,000元」等語,尚待丙○○與「永強」見面時再提出,應較屬合理,而之後並無丙○○確有交付毒品予「永強」,並將價金交予癸○○之相關事證,是由本件卷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推斷丙○○已與「永強」見面,並交予「永強」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永強」所交付之價金5,000元。
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103年3月21日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前揭與「永強」交易部分,有將毒品交予「永強」,並取得其交付之價金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6頁背面;偵二卷第1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警詢時有關時間點記憶不清,以為有交易成功,然事後回想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前後證述情節不同,觀之癸○○與丙○○於102年12月5日0時57分9秒之通聯內容,癸○○向丙○○告知:「小古,你幫我去拿錢一下,去哪拿錢」,甲○○與丙○○亦於同日2時24分2秒有通聯,甲○○向丙○○表示:哥哥說等一下收715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為參(見警二卷第131頁),而丙○○於警詢亦供稱:102年12月5日癸○○先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向「永強」收取5 ,000元,然甲○○又撥打電話告知要收取「715」即7,500元,係「永強」積欠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即依卷證資料所示,癸○○於102年12月1日及5日,均有要求丙○○向「永強」收取金錢之情形,雖前者必須同時交付毒品,後者僅單純收取現金,然依丙○○之證詞,其主觀認知均與販賣毒品有關,於103年3月21日同日之警詢及偵查庭訊時,或有混淆或記憶錯誤之情,則本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已難推斷丙○○確有取得「永強」交付之5,000元,是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已經取得「永強」交付之5,000元而交易完畢乙節,無從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佐,復亦未查獲「永強」之人,即無積極證據可作為佐憑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已收取「永強」交付之5,000元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進而即無從單以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證詞,遽為癸○○不利之認定甚明。是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丙○○有將毒品交予「永強」並收取5,000元,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本件丙○○雖有將癸○○交付,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與「永強」相約交易之地點,著手販賣之行為,然因「永強」並未提出5,000元價金,丙○○即取消交易,將毒品再交回癸○○,而販賣毒品並未得逞,係屬未遂。
2、至於癸○○仍以係向「落腳」調貨而交付「永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癸○○並未告知係向他人調貨再交付「永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背面),已難認有調貨之情,且癸○○對於「永強」之人,無法供述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6頁背面),足徵癸○○與「永強」之間並無特定情誼,甚至並非熟識,則癸○○明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豈有甘冒遭查緝判刑之風險,而為相識不深之人「調取毒品」之理。再者,癸○○既與「永強」之人非相當熟識,縱有「調貨」之必要,理應向「永強」收取價金後,確定有相當之款項,再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交付之,以避免自己尚須先支付價金,若事後「永強」將毒品取走拒不付款,癸○○連其真實姓名等基本個人資料均毫無掌握,豈非尚須承擔向他人調貨之價金損失?是癸○○本件先向他人取得毒品,再於交付毒品時向「永強」收取價金,既與「永強」並無情誼,難謂係屬「調貨」,而應係立於買賣之出賣方,所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從而,癸○○、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癸○○辯稱僅係調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癸○○、丙○○既均知悉「永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於買賣毒品已達成合意,復由癸○○將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由丙○○持以前往與「永強」交易,亦已堪認著手於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取得價金構成要件行為,雖最終因「永強」未交付5,000元,丙○○未將毒品交付「永強」,交易並未成功,此應為販賣毒品未遂,而非僅尚未著手之預備行為甚明。丙○○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容有誤會,附併指明。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壬○○販賣毒品予甲○○部分1、訊據張保成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惟查:
⑴、壬○○坦認:附表一編號9、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甲○○與伊相約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甲○○至約定地點即伊住處後,伊即交付附表一編號9、13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至於價金部分,編號9所示價金係5,000元,甲○○當日僅交付3,000元,其餘2,000元之後亦已交付,編號13所示價金8,000元,甲○○當場僅交付5,000元,尚有3,000元未給付,因伊於103年1月15日即至法務部高雄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甲○○尚餘之3,000元部分已無機會給付,而未再為給付等語(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背面;偵二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4日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5室向壬○○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並未將價金全部給付,但事後有全部付清;另於同年月14日,亦有再向壬○○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己○○有一起去,忘記給付3,000元或5,000元,餘款因壬○○遭警查獲而未給付;之前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1月15日向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當場僅給付5,000元,其餘3,000元因壬○○被警方查獲而尚未給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背面);證人己○○亦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有與甲○○至壬○○住處,由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僅交付其中之價金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背面),所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情節相符,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確於103年1月4日8時17分11秒、8時43分27秒撥打電話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相約至上開租屋處,另於同年月14日19時33分10秒、23時37分51秒、翌日(即15日)1時32分47秒、3時28分51秒、5時28分35秒、5時39分1秒,5時42分13秒、5時43分19秒亦撥打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表示「那有嗎」,張保表示「要幾個」,並相約至上址,此亦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或以隱晦用語表示「那有嗎」、「要幾個」,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有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足認壬○○坦認於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分別取得甲○○所交付之5,000元、5,000元等事實,應為屬實,可為認定。
⑵、至於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拿毒品予甲○○,係因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於警詢時係辯解:係幫甲○○向綽號「鴻明」之人調貨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而「合資」與「調貨」,於客觀上前者係兩人先相談各自出資再一起取得毒品,後者則係一方替另一方詢問毒品來源及價格,兩者差異甚大,壬○○對於本件交付毒品予甲○○及取得甲○○交付之金錢乙節,竟有前後差異之辯解,其所為供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合資購買之雙方對於一同合資此節理應有所認知,始能公平分配購得之數量。而甲○○均未曾提及有何合資之情,復於審理中證稱壬○○並未告知有合資情事,再以壬○○對於兩人如何合資,於警詢或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伊向「鴻明」之人購買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2萬元,甲○○出資5,000元;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總共購買3錢毒品,總計1萬5,000元,甲○○出資5,000元,但其僅先給付3,000元,且甲○○先拿錢給伊後,兩人一起去向「鴻明」拿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於同次庭期卻又供稱:當時並未向甲○○告知係合資購買毒品,係因為自己認為購買數量較多,價格會較便宜,自己亦有需求,始與甲○○合資,甲○○拿回自己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對於是否事前與甲○○協議價格、是否一同前往拿取毒品抑或係自己內心所為之思考,實際上並未向甲○○出言兩人合資購買毒品等合資購買情節,壬○○辯解亦前後不符。又佐諸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當日至壬○○住處,甲○○詢問壬○○「東西怎麼樣」,壬○○有把東西拿出來,甲○○將「東西」先試用一點,要問壬○○價格,壬○○用手比「8」等節,係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背面),亦可佐證甲○○在場與壬○○交涉之過程,壬○○並無一語提及「合資」後應如何分配毒品之情形,亦係讓甲○○確認毒品品質後,直接告知價格,並未陳明有所謂「調貨」之價格,均徵壬○○前揭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其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出賣方,因甲○○聯繫而應允販賣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毒品予甲○○,並取得甲○○所交付之價金,至為灼然。
2、復以壬○○與甲○○並非至親,僅為普通朋友,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壬○○於101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遭通緝,於上揭時間始執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壬○○亦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豈有甘冒重罪查緝之風險,屢次應甲○○之要約,即交付毒品予甲○○,且所辯稱「合資」購買乙節,亦屬不可採信,是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應可為認定。
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癸○○與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強」係與癸○○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而由丙○○持以毒品前往交易;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係甲○○與許銘偉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己○○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甲○○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由甲○○與鄭士賢聯繫後,由丙○○攜帶毒品前往交易,丙○○、己○○所為均係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其等均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癸○○就附表一編號1、2;丙○○就附表一編號2、3、4、12;甲○○就附表一編號5、6、7、8、10、11、12、14;己○○就附表一編號10、壬○○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部分,因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目的係供施用,理應係供施用1次之份量,衡諸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甲○○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上開規定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丙○○就附表一編號3、4、12;甲○○就附表一編號5、7、8、10、11、12、14;己○○就附表一編號10;壬○○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癸○○、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甲○○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認癸○○、丙○○共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然本院認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已於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因法規競合,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以維其權益,同併指明。
㈢、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與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丙○○之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癸○○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7次販賣、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壬○○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或轉讓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從而,癸○○、丙○○、甲○○、壬○○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簡字第7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經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99年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以100年度簡字第1500、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以100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01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72至82頁),癸○○、丙○○、甲○○、壬○○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癸○○、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著手販賣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但因未取得「永強」應給付之價金,而亦未將毒品交付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癸○○就此部分尚有前揭累犯加重之情形,是依法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㈦、再者,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若僅承認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交易之對象、時、地、量、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甲○○對於附表一編號5、7、8、10、11、12、14;丙○○就附表一編號3、4、12;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依癸○○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與「永強」交易等語,已於前述,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確有前往交易,但「永強」未交付金錢,交易未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該次販賣毒品僅能認定係屬未遂,則丙○○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否認該次係屬販賣毒品之交易性質,僅係交易不成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交易既遂,對於本院認定係屬販賣毒品未遂乙節,應認於珍、審階段均有自白犯罪,即有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者,丙○○就附表一編號3、4、12所示、及甲○○前揭所犯,有上述累犯加重情形,依法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又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未遂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另甲○○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癸○○對於附表一編號1、2;壬○○對於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均執以調貨或合資等語置辯,已於前述,並未坦承即為販賣者之賣方,以前揭說明,尚難謂對於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指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1、本件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向癸○○、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甲○○、癸○○、壬○○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早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因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相關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有所掌握,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為佐(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是癸○○、壬○○販賣毒品犯行,已為警方所獲知,並非因甲○○供述,警方始行查獲,是甲○○此部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至於癸○○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交付之毒品係撥打電話向綽號「落腳」之人調貨等語,壬○○則供稱:係撥打電話向「鴻明」之人購買毒品等語,已於前述,然並未提供其等之年籍等足以確定身分之資料供警方查證,況且癸○○、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既係以行動電話向「落腳」或「鴻明」購買毒品,則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亦在警方掌控知悉之中,即癸○○、壬○○前開供述亦認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癸○○、丙○○、甲○○、己○○、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癸○○販賣2次,其中1次尚屬未遂、丙○○販賣4次,其中1次係屬未遂、甲○○販賣7次、己○○則販賣1次、壬○○販賣2次之販賣次數;癸○○販賣予甲○○所得獲利5,000元;丙○○販賣予陳重佑2次,所得獲利3,500元,另與甲○○共同販賣予鄭士賢1次,所得獲利1,000元;甲○○販賣予鄭士賢、陳昶羽各2次、許銘偉3次,所得獲利共計1萬4,500元;壬○○販賣予甲○○2次,取得獲利共1萬元;己○○則與甲○○共同販賣予許銘偉1次,所得獲利3,000元之販賣對象人數及獲利情形,另丙○○、己○○各與甲○○共犯部分,係聽從甲○○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丙○○與癸○○所犯亦係聽從癸○○之囑咐,前往與「永強」交易之行為分擔情節,另甲○○無償轉讓毒品予其前夫寅○○施用,因有此等關係,且轉讓數量係僅供施用1次,情節較為輕微,再以癸○○、丙○○、甲○○、己○○坦承犯行,癸○○、壬○○坦認交付毒品及收錢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癸○○、丙○○、甲○○、壬○○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癸○○、丙○○均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甲○○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壬○○則前有殺人未遂、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為佐,兼衡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家境清寒;丙○○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清寒;甲○○則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超商店長,家境普通;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美容工作、家境清寒;壬○○供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補土工作、家境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15、136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癸○○如附表一編號1、2;丙○○如附表一編號2、3、4、12;甲○○如附表一編號5、6、7、8、10、11、12、14;己○○如附表一編號10;壬○○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至於甲○○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經諭知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癸○○、丙○○、甲○○、壬○○本件販賣部分,依序為2次、4次、7次、2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1,000元至8,0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3、4、12、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7、8、10、11、12、14、壬○○所犯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本院就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甲○○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扣案附表二編號9之SA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丙○○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與癸○○共犯)、3、4、12(與甲○○共犯)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ELIY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係甲○○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5、7、8、10(與己○○共犯)、11、12(與丙○○共犯)、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均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甲○○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共犯癸○○、丙○○、己○○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
2、又癸○○就附表一編號1、丙○○就附表一編號3、4、12、甲○○附表一編號5、7、8、11、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其中編號1 所示,癸○○於隔日收取甲○○交付5,000元,編號9部分,甲○○蘭當場僅交付3,000元,隔日後再給付其餘2,000元,均無礙於癸○○、壬○○取得全部價金之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許銘偉原應給付3,000元價金,然僅先交予1,000元,積欠之2,000元,係於編號10所示再向甲○○購買毒品時同時給付,因最終甲○○就編號8部分,已取得全部之價金,是仍應於編號8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另壬○○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僅收取甲○○交付之5,000元價金,其餘3,000元尚未取得即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以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即僅針對5,000元部分諭知沒收即可(各次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係甲○○分別與己○○、丙○○共犯,此部分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則,應各諭知甲○○與己○○、丙○○連帶沒收,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即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7、8、10(與己○○共犯)、11、12(與丙○○共犯)、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甲○○或與共犯丙○○、己○○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
4、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癸○○於警詢時供承該門號為其使用無誤(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且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亦可認該門號係由癸○○使用無誤,堪信該門號SIM1張及行動電話1 支俱為癸○○所有,再該行動電話係供癸○○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供癸○○犯附表一編號1及與共犯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癸○○與丙○○就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亦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為壬○○所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四卷第9頁背面),堪信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2支為壬○○所有,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壬○○聯繫附表一編號9、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供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犯行之用,此有監聽譯文在卷為參(見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壬○○所犯附表一編號9、13犯行項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10之①、③、④、⑤、⑦、⑧、20、22所示白色晶體,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8218號、第28219號、第28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附卷堪佐(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而分別係丙○○、甲○○、己○○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123頁),本院衡以前揭毒品扣案時間為103年3月4日,惟丙○○、甲○○、己○○本件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間,相距已有數月,丙○○、甲○○、己○○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數量均甚微,其等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既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自無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②、⑥所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則驗出硝甲西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7883號、10 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8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附表二編號2、10所示證據出處),均非第二級毒品,另編號3之不明藥丸,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7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據出處),均顯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所涉,亦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為丙○○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4之吸食器、編號5之空夾鏈袋及編號6之電子磅秤,均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背面),編號8之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另附表二編號11、12、15至19所示之物,雖為甲○○所有,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供稱:編號11、15之吸食器、編號19之玻璃球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編號12之電子磅秤已經毀壞、編號16之帳冊則係供自己記載租屋及生活支出費用情形,並未記載販毒所得、編號17之分裝袋係不合使用,原欲丟棄、編號18之殘渣袋則為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另附表二編號21、23、24所示之物雖為己○○所有,惟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編號21之現金200元係生活費用、編號23之吸食器則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編號24之行動電話,因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並未使用該門號與甲○○或購毒之許銘偉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本件癸○○、丙○○、甲○○、壬○○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以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因寅○○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8甲○○住處,甲○○在己○○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床上,並向己○○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寅○○等語,甲○○隨即出門,嗣寅○○前來後,己○○告知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甲○○要給他的等語,寅○○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因而認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甲○○、己○○另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寅○○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 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寅○○之指述、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己○○雖坦承於102年12月22日,寅○○撥打電話予甲○○,由其接聽,並幫寅○○開門讓其進入甲○○住處,又甲○○因與寅○○吵架,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床上,表示要給寅○○等語之後即離去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轉讓毒品犯行,辯稱:甲○○並未告知伊什麼話語,伊亦未向寅○○轉達任何話語,且未看到寅○○將毒品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102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寅○○至伊住處,當時己○○在場,伊跟寅○○吵架,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床上給寅○○,己○○有看到;因寅○○為伊前夫,經常至伊住處,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伊住處施用。伊才會拿毒品給寅○○等語(見偵二卷第164至165頁),僅證及己○○有看到甲○○與寅○○吵架及將毒品丟在床上,並無一語述及己○○在場對於甲○○轉讓毒品予寅○○有何行為之分擔或有告知己○○該包毒品係欲轉讓予寅○○等情。另證人寅○○於警詢時僅證稱:前後向甲○○拿過數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忘記拿取之時間等語(見警三卷第248至253頁),亦無一語提及己○○於甲○○轉讓毒品寅○○時,亦有所參與或謀議。雖己○○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犯罪部分為供述):102年12月22日17時50分寅○○至甲○○住處,係伊幫忙開門,甲○○與寅○○吵架,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床上,並對伊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給寅○○等語,後來伊有向寅○○表示該包毒品係甲○○要給寅○○等語,伊所扮演之角色就是傳話,又甲○○透過伊傳話,係因為與寅○○吵架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坦承當時在場「傳話」,然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一語提及於此,即己○○上開供詞,顯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寅○○至上址,甲○○在己○○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床上,並向己○○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寅○○等語,甲○○隨即出門,嗣寅○○前來後,己○○告知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甲○○要給他的等語乙節,僅以己○○上開供詞為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已難率認己○○確有所指犯行。
㈡、再者,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12月22日幫鄭士賢聯絡向甲○○購買毒品,並有至甲○○住處,由己○○開門,因甲○○不在住處,己○○告知床頭櫃或床上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然亦證稱:當日進入甲○○住處後,有跟甲○○吵架,且係自己從床上或床頭櫃拿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己○○交付,印象中曾有與甲○○在住處見到面後,兩人吵架,甲○○將毒品丟在床上即離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即對於102年12月22日當日至上址後,是否有與甲○○吵架,甲○○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床上即離開,抑或並未與甲○○見到面,係經由己○○告知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床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再觀諸前揭寅○○於警詢僅證稱:有向甲○○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已於前述,對於102年12月22日之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並無一語提及,則己○○是否有如同公訴意旨所述告知寅○○床上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甲○○要交予寅○○乙情,亦難由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加以確認。惟依寅○○之證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自行拿取,並非由己○○交付,基此,已難認己○○本件有轉讓毒品之「交付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㈡、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與寅○○吵架,很生氣,即將毒品1包丟在床上,要寅○○自己拿,遂離開住處;己○○僅幫忙開門,讓寅○○進屋,並未經手毒品,雖有向己○○表示那包毒品係要給寅○○,伊要離開等語,而寅○○當時亦在場,應該有聽到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背面至305頁),與寅○○前揭證述與甲○○吵架後,甲○○將毒品丟在床上即離開乙節較為相當,是本件應可認寅○○撥打電話給甲○○,由己○○接聽後,寅○○至甲○○住處,由己○○開門,寅○○上樓後,與甲○○吵架,甲○○憤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床上,雖寅○○在場,然甲○○因為氣憤,不願與寅○○交談,故意向己○○表示,該包毒品係要給寅○○等語,即離開現場,而甲○○向己○○告知包毒品係欲給寅○○等語,亦係同讓寅○○知悉,該包毒品係欲轉讓之,是無論己○○是否轉知寅○○上情,寅○○在場既已聽聞,顯獲悉甲○○欲轉讓之毒品即放置在床上,己○○是否轉達上情給寅○○知悉,對於甲○○欲轉讓毒品予寅○○之行為,難認有所助益。
㈢、又本件寅○○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甲○○,由己○○接聽,目的係為鄭士賢購買毒品,而向甲○○聯繫,詳如上述,寅○○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有向甲○○聯繫鄭士賢欲購買毒品乙事,至於至甲○○住處係因為尚有東西放在該處,要至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亦未證述當時至上址前撥打電話予甲○○之目的即係為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寅○○該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係至上址後始行發生,即尚無法推斷己○○幫忙接聽電話之際,即有與甲○○共同轉讓毒品予寅○○之犯意聯絡,亦屬甚明。進而,本件己○○係幫寅○○開門,讓寅○○進入上址屋內,另目睹甲○○與寅○○吵架,甲○○將毒品丟在床上,甲○○雖告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交予寅○○,然因寅○○亦在現場聽聞,已知悉該包毒品係甲○○欲轉讓之,即自行取走,並無證人指述己○○有交付毒品予寅○○之行為,或與甲○○事前商討欲無償轉讓毒品予寅○○,僅以前揭所述外觀行為之情節,尚難認己○○有何參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己○○確有告知寅○○,甲○○丟在床上之毒品係欲交付寅○○,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斷己○○對於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乙情,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即難以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告5人犯行一覽表 ┌─┬─┬──────┬───┬───────────┬────────┬────────┐ │編│行│ 販賣毒品 │毒品數│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為│ 之 │量及金│ │ │ │ │ │人│ 犯罪事實│額 │ │ │ │ ├─┼─┼──────┼───┼───────────┼────────┼────────┤ │1 │許│甲○○於102 │甲基安│0000000000號:癸○○A │1.甲○○於之偵查│癸○○販賣第二級│ │(│天│年11月28日0 │非他命│0000000000號:甲○○B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毒品,累犯,處有│ │即│成│時54分許,以│1 包 │①102 年11月28日0 時54│之證述(見他字卷│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所有之門號09│(3.75│分50秒 │第197、199頁;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訴│ │00000000號行│公克) │B:我從加油站進去然後 │一卷第96、97頁;│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書│ │動電話撥打許│,價格│ 勒? │本院卷一第317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 │天成所有之門│5,000 │A:你再往前走。 │背面至322頁) │不能沒收,以其財│ │表│ │號0000000000│元 │B:就你那天指的那嗎? │⒉丙○○於偵查及│產抵償之,未扣案│ │二│ │號行動電話,│ │A:嗯。對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編│ │約定購買甲基│ │②102年11月28日0時59分│證述(見他字卷第│門號097929│ │號│ │安非他命事宜│ │37秒 │206頁) │3219號SIM│ │1 │ │,甲○○並於│ │B:是保安那一棟喔。 │⒊本院102年度聲 │卡壹張)沒收,如│ │)│ │同日1時50分 │ │A:對啊。 │監字第2198號通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9秒通聯後,│ │B:我已經到了。 │監察書、譯文、行│收,追徵其價額。│ │ │ │至約定之高雄│ │A:你從加油站出來直直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市新興區六合│ │ 開,就能看到我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二路52號7樓 │ │B:好。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705室壬○○ │ │③102年11月28日1時50分│一卷第18、30頁背│ │ │ │ │之租屋處,由│ │59秒 │面、130至131頁;│ │ │ │ │癸○○交付價│ │A:喂。 │警二卷第7頁) │ │ │ │ │格5,000元之 │ │B:我過去了。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A:好。 │ │ │ │ │ │1包予甲○○ │ │ │ │ │ │ │ │,惟甲○○當│ │ │ │ │ │ │ │場並未給付價│ │ │ │ │ │ │ │金,於隔日始│ │ │ │ │ │ │ │給付5,000元 │ │ │ │ │ │ │ │價金予癸○○│ │ │ │ │ │ │ │。 │ │ │ │ │ ├─┼─┼──────┼───┼───────────┼────────┼────────┤ │2 │許│「永強」於10│甲基安│0000000000號:丙○○ A│⒈癸○○於警詢、│癸○○共同販賣第│ │(│天│2年12月1日5 │非他命│0000000000號:癸○○ B│偵查、本院審理時│二級毒品未遂,累│ │即│成│時11分許前某│1包 │①102年12月1日5時11分 │之供述(見警二卷│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時,向癸○○│(3.75│ 30秒 │第16頁至背面:他│年捌月,扣案附表│ │訴│古│表示欲購買甲│公克) │A:你有要來嗎? │字卷第214頁;本 │二編號9 所示之物│ │書│庭│基安非他命,│,價格│B:不是叫你要上來拿嗎 │院卷一第153頁) │沒收,未扣案行動│ │附│宇│癸○○以其所│5,000 │ ? │⒉丙○○於警詢、│電話壹支(含門號│ │表│ │有之門號0979│元,並│A:好好。 │偵查中具結、本院│09792932│ │二│ │293219號號行│未交易│②102年12月1日6時24分 │院審理時為認罪之│19號SIM卡壹│ │編│ │動電話與古庭│成功 │ 55秒 │供述(見警二卷第│張)與丙○○連帶│ │號│ │宇使用之門號│ │A:我在外面了。 │126頁背面;他字 │沒收,如全部或一│ │2 │ │0000000000號│ │B:進來啊。 │卷第207頁;本院 │部不能沒收,與古│ │)│ │行動電話聯繫│ │A:好好。 │卷一第138頁) │庭宇連帶追徵其價│ │ │ │,協議由古庭│ │③102年12月1日6時49分 │⒊本院102年度聲 │額。 │ │ │ │宇前往交付毒│ │ 57秒 │監字第2198號通訊├────────┤ │ │ │品及收取價金│ │A:強叫我坐計程車過去 │監察書、譯文、行│丙○○共同販賣第│ │ │ │5,000元,古 │ │ ,等一下才要過來載 │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級毒品未遂,累│ │ │ │庭宇即於102 │ │ 我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12月1日5時│ │B:你在那裡? │錄表各1份(見警 │年,扣案附表二編│ │ │ │11分30秒、6 │ │A:在強仔剛下車這裡明 │一卷第18、30頁背│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時24分55秒與│ │ 星街這裡。 │面、130至131頁;│,未扣案行動電話│ │ │ │癸○○通聯後│ │B:他的車呢? │警二卷第7、23、 │壹支(含門號09│ │ │ │,至前揭張保│ │A:叫他朋友瘋仔先開走 │131、133頁) │79293219│ │ │ │元之租屋處,│ │ 。 │⒋對丙○○之搜索│號SIM卡壹張)│ │ │ │由癸○○交付│ │B:那伍仟呢?(背景音 │票、搜索扣押筆錄│與癸○○連帶沒收│ │ │ │價格為5,000 │ │ :哥那另外五千有那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重量3.75│ │ 嗎?剛剛欠的伍仟有那│、扣押物品收據各│能沒收,與癸○○│ │ │ │公克之甲基安│ │ 個嗎?現在再處理?)│1份、扣押物品照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放置│ │B:叫他伍仟拿來。(背 │片9張(見警一卷 │ │ │ │ │在香菸盒內)│ │ 景音:那五千我順便 │第24、25至28、33│ │ │ │ │予丙○○,古│ │ 拿回來,看他怎樣我 │至37頁) │ │ │ │ │庭宇再攜至與│ │ 順便拿過去)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永強」相約│ │B:我告訴你鎖匙先不要 │9所示之行動電話1│ │ │ │ │之高雄市新興│ │ 給他,叫他拿伍千回 │支 │ │ │ │ │區明星街與南│ │ 來。 │ │ │ │ │ │台路路口欲進│ │A:伍仟拿回來嗎? │ │ │ │ │ │行交易,然因│ │B:嗯。 │ │ │ │ │ │「永強」並未│ │A:好。 │ │ │ │ │ │給付5,000元 │ │④102年12月1日6時55分 │ │ │ │ │ │之價金,古庭│ │ 1秒 │ │ │ │ │ │宇遂將上開毒│ │B:你打強仔跟他說叫補1│ │ │ │ │ │品交回予許天│ │ 千,不然會倒貼。 │ │ │ │ │ │成,即販賣甲│ │A:叫他補1千就對了。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永強」之人│ │ │ │ │ │ │ │並未得逞而未│ │ │ │ │ │ │ │遂。 │ │ │ │ │ ├─┼─┼──────┼───┼───────────┼────────┼────────┤ │3 │古│陳重佑於102 │甲基安│0000000000號:古亭宇 A│⒈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 │(│庭│年12月12日3 │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重佑 B│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宇│時34分44秒及│1包, │①102年12月12日3時34分│為認罪之供述(見│期徒刑叁年拾月,│ │起│ │同日3時41分 │價格 │ 44秒 │警一卷第8頁背面 │扣案附表二編號9 │ │訴│ │22秒許,以其│1,500 │A:你在哪? │;偵一卷第87頁背│所示之物沒收,未│ │書│ │持有之門號09│元 │B:你誰啊。 │面;偵二卷第155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附│ │00000000號行│ │A:小古阿。 │頁背面;本院聲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表│ │動電話撥打古│ │B:喔,我在我家門口。 │卷第9頁;本院卷 │,沒收之,如全部│ │一│ │庭宇所有之門│ │A:你那邊好了嗎? │一第138頁;本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號0000000000│ │B:看怎樣我先拿給你啊。│卷二第114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號行動電話,│ │A:好啊,你那邊有多少?│⒉證人陳重佑於警│, │ │8 │ │連絡購買甲基│ │B:先1千5。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安非他命事宜│ │A;1千5!好啦好啦,沒關│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後,丙○○即│ │ 係,我現在過去找你拿│344頁;他字卷第 │ │ │ │ │於同日3時46 │ │ 。 │169頁背面) │ │ │ │ │分許,在相約│ │B:好。 │⒊本院102年度聲 │ │ │ │ │之高雄市鳳山│ │②102年12月12日3時41分│監字第2198號通訊│ │ │ │ │區建國路與精│ │ 22秒 │監察書、譯文、行│ │ │ │ │武路口之統一│ │A:外面門口哩?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超商附近,交│ │B:我在公園,沒關係我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付甲基安非他│ │ 過去。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命1包予陳重 │ │A:好啦,快一點。 │一卷第14、30頁背│ │ │ │ │佑,並收取陳│ │B:順便要去處理事情。 │面;警二卷第7頁 │ │ │ │ │重佑交付之價│ │ │;警三卷第346至 │ │ │ │ │金1,500元。 │ │ │348頁) │ │ │ │ │ │ │ │⒋對丙○○之搜索│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 │片9張(見警一卷 │ │ │ │ │ │ │ │第24、25至28、33│ │ │ │ │ │ │ │至37頁) │ │ │ │ │ │ │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9所示之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4 │古│陳重佑於102 │甲基安│0000000000號:古亭宇 A│⒈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 │(│庭│年12月13日4 │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重佑 B│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宇│時48分4秒及 │1包, │①102年12月13日4時48分│時為認罪之供述(│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同日5時28分 │價格 │ 4秒 │見警一卷第10頁;│,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49秒許,以其│2,000 │B:我有個問題問你,現在│偵一卷第88頁;偵│9 所示之物沒收,│ │書│ │使用之門號09│元 │ 我朋友要還我2千,我 │二卷第155頁背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附│ │00000000號行│ │ 這樣拿去會不會比較快│;本院聲羈卷第9 │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 │動電話,撥打│ │ ? │頁;本院卷一第 │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 │丙○○所有之│ │A:你在哪? │138頁;本院卷二 │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門號00000000│ │B;我在網咖,我阿姐在找│第114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70號行動電話│ │ 我。 │⒉證人陳重佑於警│ │ │9 │ │,聯絡購買甲│ │A:好,我等等過去找你。│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基安非他命事│ │B:這樣要順便哩。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宜後,丙○○│ │A:好好,我知道。 │345 頁;他字卷第│ │ │ │ │即於同日5時 │ │②102年12月13日05時28 │169 頁背面) │ │ │ │ │30分許,至相│ │ 分49秒 │⒊本院102年度聲 │ │ │ │ │約之高雄市新│ │B:你在哪理? │監字第2198號通訊│ │ │ │ │興區八德路與│ │A;我剛要出門壓。 │監察書、譯文、行│ │ │ │ │林森路路口,│ │B:喔。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將甲基安非他│ │A:好好,你等一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命1包交予陳 │ │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重佑,並收取│ │ │一卷第14、30頁背│ │ │ │ │陳重佑交付之│ │ │面;警二卷第7頁 │ │ │ │ │2,000元價金 │ │ │;警三卷第346至 │ │ │ │ │。 │ │ │348頁) │ │ │ │ │ │ │ │⒋對丙○○之搜索│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 │片9張(見警一卷 │ │ │ │ │ │ │ │第24、25至28、33│ │ │ │ │ │ │ │至37頁) │ │ │ │ │ │ │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9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1 支 │ │ ├─┼─┼──────┼───┼───────────┼────────┼────────┤ │5 │王│鄭士賢透過顧│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販賣第二級│ │(│欣│景賢於102年 │非他命│0000000000號:寅○○ B│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12月22日17時│1包, │①102年12月22日17時9分│為認罪之供述(見│期徒刑叁年拾月,│ │起│ │9分42秒,以 │價格 │ 42秒 │警一卷第114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13│ │訴│ │使用之門號 │1,000 │B:她在家嗎? │偵一卷第96頁背面│、14所示之物,均│ │書│ │0000000000號│元 │A(由己○○接聽):有 │;偵二卷第164頁 │沒收,未扣案販賣│ │附│ │行動電話與王│ │ 。 │背面;本院聲羈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欣蘭所有之門│ │B:你跟她講說,我同事 │第27頁、本院卷一│仟元,沒收之,如│ │一│ │號0000000000│ │ 要。 │第50、129、23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號行動電話聯│ │A(由己○○接聽):你 │;本院卷二第135 │收時,以其財產抵│ │號│ │絡,由己○○│ │ 同事要甚麼? │頁) │償之。 │ │3 │ │接聽後,經洪│ │B:我同事一樣的,她就知│⒉證人己○○於警│ │ │)│ │承賢轉知王欣│ │ 道了。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蘭,甲○○於│ │A(由己○○接聽):OK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102年12月22 │ │ 的啦。 │173頁背面;偵一 │ │ │ │ │日18時許,至│ │ │卷第91頁背面) │ │ │ │ │相約之高雄市│ │ │⒊證人鄭士賢於警│ │ │ │ │前鎮區鎮東一│ │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街與康定路口│ │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以1,000元 │ │ │278頁背面;他字 │ │ │ │ │代價,販賣甲│ │ │卷第164頁背面)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⒋證人寅○○於警│ │ │ │ │鄭士賢,並收│ │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取1,000元之 │ │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價金。 │ │ │250頁背面;他字 │ │ │ │ │ │ │ │卷第179頁背面) │ │ │ │ │ │ │ │⒌本院102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譯文、行│ │ │ │ │ │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 │ │ │一卷第263頁;警 │ │ │ │ │ │ │ │二卷第8頁;警三 │ │ │ │ │ │ │ │卷第254至256頁背│ │ │ │ │ │ │ │面、288至289、29│ │ │ │ │ │ │ │1頁;他字卷第61 │ │ │ │ │ │ │ │頁) │ │ │ │ │ │ │ │⒍對甲○○之搜索│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 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23張(見警一卷│ │ │ │ │ │ │ │第118、121至124 │ │ │ │ │ │ │ │、146至148;警二│ │ │ │ │ │ │ │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⒎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台、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6 │王│寅○○於102 │無償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犯藥事法第│ │ │欣│年12月22日17│讓甲基│0000000000號:寅○○ B│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蘭│時9分42秒, │安非他│①102 年12月22日17時34│時為認罪之供述(│轉讓禁藥罪,累犯│ │ │ │以其所有之門│命1包 │ 13秒 │見警一卷第114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0000000000│ │B :我在巷子後面,下來│;偵一卷第96頁背│。 │ │ │ │號行動電話撥│ │ 幫我開門一下。 │面;偵二卷第164 │ │ │ │ │打甲○○所有│ │A (由己○○接聽電話)│頁背面;本院聲羈│ │ │ │ │之門號097308│ │ :OK,好的。 │卷第27頁;本院卷│ │ │ │ │0980號行動電│ │ │一第50、129、233│ │ │ │ │話連絡,由洪│ │ │頁;本院卷二第13│ │ │ │ │承賢(無證據│ │ │5頁背面) │ │ │ │ │證明有犯意聯│ │ │⒉證人己○○於警│ │ │ │ │絡)接聽,告│ │ │詢、偵查中及本院│ │ │ │ │知將前往王欣│ │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蘭上開居處,│ │ │(見警三卷第173 │ │ │ │ │甲○○即在上│ │ │頁背面;偵一卷第│ │ │ │ │揭居處之房間│ │ │91頁背面;本院卷│ │ │ │ │內,將1包甲 │ │ │一第300至302頁背│ │ │ │ │基安非他命丟│ │ │面) │ │ │ │ │在床上,並向│ │ │⒊證人寅○○於警│ │ │ │ │己○○表示該│ │ │詢、偵查中及本院│ │ │ │ │包甲基安非他│ │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命係欲交予顧│ │ │(見警三卷第250 │ │ │ │ │景賢,寅○○│ │ │頁背面;他字卷第│ │ │ │ │亦在場聽聞,│ │ │179 頁背面;本院│ │ │ │ │即將該包甲基│ │ │卷二第34至36頁背│ │ │ │ │安非他命取走│ │ │面) │ │ │ │ │。甲○○因而│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顧│ │ │ │ │ │ │ │景賢1次。 │ │ │ │ │ ├─┼─┼──────┼───┼───────────┼────────┼────────┤ │7 │王│陳昶羽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販賣第二級│ │)│欣│年1月1日0時 │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昶羽 B│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26分10秒及同│1包, │①103年1月1日0時26分10│時為認罪之供述(│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日0時38分13 │價格 │ 秒 │見警一卷第110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秒,以持用之│2,000 │B:我現在趕著工作,出 │;偵一卷第96頁背│13、14所示之物,│ │書│ │門號00000000│元 │ 車,你現在在那我過 │面;本院聲羈卷第│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 │90號行動電話│ │ 去找妳。 │28頁;本院卷一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撥打甲○○│ │A:我在家附近,建國路 │50、129、233頁;│貳仟元,沒收之,│ │一│ │所有之門號09│ │ 。你在那? │本院卷二第13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00000000號行│ │B:自由路與大東路這。 │) │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 │動電話聯絡購│ │A:太遠了,我沒辦法。 │⒉證人陳昶羽於警│抵償之。 │ │1 │ │買甲基安非他│ │B:沒關係,我過去找妳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命事宜後,王│ │ 。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欣蘭即於同日│ │A:好。 │229頁;他字卷第 │ │ │ │ │0時45分許, │ │B:我一個朋友要1,000元│160頁背面) │ │ │ │ │至相約之高雄│ │ ,我1,000元,共 │⒊本院102年度聲 │ │ │ │ │市三民區建國│ │ 2,000元現金先給你,│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二路統聯客運│ │ 妳可以給我半半嗎? │監察書、譯文、行│ │ │ │ │車站前,交付│ │A:重點,我都用好了。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甲基安非他命│ │B: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1包予陳昶羽 │ │A:你多久到?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並收取陳昶│ │B:我約5-8分鐘到。 │二卷第8頁;警三 │ │ │ │ │羽交付之價 │ │A:你在統聯隔壁7-11等 │卷第232、235、23│ │ │ │ │金2,000元。 │ │ 我。 │6頁) │ │ │ │ │ │ │B:好。 │⒋對甲○○之搜索│ │ │ │ │ │ │②103年1月1日0時38分13│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秒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B:你好,我到了。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A:好。 │各1份、扣押物品 │ │ │ │ │ │ │ │照片23張(見警一│ │ │ │ │ │ │ │卷第118、121至12│ │ │ │ │ │ │ │4、146至148;警 │ │ │ │ │ │ │ │二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 │ │ │ │ │ │ │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台、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8 │王│許銘偉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販賣第二級│ │(│欣│年1月3日22時│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銘偉 B│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43分58秒,以│1包, │①103年1月3日22時43分 │為認罪之供述(見│期徒刑肆年,扣案│ │起│ │持有之門號09│價格 │ 58秒 │警一卷第107頁背 │附表二編號13、14│ │訴│ │00000000號行│3,000 │A:我在享溫馨KTV前,五│面;偵一卷第96頁│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動電話,撥打│元 │ 福。 │;本院聲羈卷第27│,未扣案販賣毒品│ │附│ │甲○○所有之│ │B:妳在我後面嗎? │頁;本院卷一第50│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表│ │門號00000000│ │A:嗯。我開小白,車上 │、129、233頁;本│,沒收之,如全部│ │一│ │80號行動電話│ │ 有2人。 │院卷二第13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連絡購買甲基│ │B:我車上,我及我太太 │⒉證人許銘偉於警│,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安非他命事宜│ │ ,妳上來我車上。 │詢、偵查中具結之│。 │ │5 │ │後,甲○○即│ │A:好。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於同日22時46│ │ │314頁至背面;他 │ │ │ │ │分許,至相約│ │ │字卷第172頁背面 │ │ │ │ │之高雄市鳳山│ │ │) │ │ │ │ │區武慶路與保│ │ │⒊本院102年度聲 │ │ │ │ │泰路路口,將│ │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甲基安非他命│ │ │監察書、譯文、行│ │ │ │ │1包交予許銘 │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偉,惟許銘偉│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當日僅交付價│ │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金1,000元, │ │ │二卷第8頁;警三 │ │ │ │ │另外2,000元 │ │ │卷第323、328、32│ │ │ │ │價金,於編號│ │ │9頁至背面) │ │ │ │ │10所示再向王│ │ │⒋對甲○○之搜索│ │ │ │ │欣蘭購買毒品│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時一併給付。│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份、扣押物品 │ │ │ │ │ │ │ │照片23張(見警一│ │ │ │ │ │ │ │卷第118、121至12│ │ │ │ │ │ │ │4、146至148;警 │ │ │ │ │ │ │ │二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 │ │ │ │ │ │ │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台、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9 │張│甲○○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壬○○於警詢、│壬○○販賣第二級│ │(│保│年1月4日8時 │非他命│0000000000號:壬○○ B│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元│17分11秒、8 │1包 │①103年1月4日8時17分11│之供述(見警四卷│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時43分27秒,│(3.75│ 秒 │第10頁;他字卷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訴│ │以所有之門號│公克)│A:你現在方便嗎? │218頁;本院卷一 │支(含門號091│ │書│ │0000000000號│,價格│B:有。 │第164頁) │7775768號│ │附│ │行動電話與張│5,000 │A:我現在過去,把錢拿 │⒉證人甲○○於警│SIM卡壹張)沒│ │表│ │保元所有之門│元 │ 給你。 │詢、偵查中、本院│收,如全部或一部│ │三│ │號0000000000│ │B:喔。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不能沒收,追徵其│ │編│ │號行動電話聯│ │A:我開車,怕你那邊沒 │(見警二卷第54頁│價額,未扣案販賣│ │號│ │絡購買甲基安│ │ 停車位。 │背面;他卷第198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1 │ │非他命事宜後│ │B:你停停車場。 │頁;本院卷一第29│仟元,沒收之,如│ │)│ │,甲○○即於│ │A:好。 │2至293頁背面、2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日8時50分 │ │②103年1月4日8時43分27│4頁背面至295頁背│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許,至高雄市│ │ 秒 │面) │償之。 │ │ │ │新興區六合二│ │A:我已到樓下。 │⒊證人丙○○於警│ │ │ │ │路52號7樓705│ │B:好,我下去帶你。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室,由壬○○│ │ │證述(見警二卷第│ │ │ │ │交付價格為 │ │ │127頁背面;他字 │ │ │ │ │5,000元之甲 │ │ │卷第208頁) │ │ │ │ │基安非他命1 │ │ │⒋本院102年度聲 │ │ │ │ │包予甲○○,│ │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惟甲○○當場│ │ │監察書、譯文、指│ │ │ │ │僅給付3,000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元價金予張保│ │ │表各1份(見警一 │ │ │ │ │元,隔日後再│ │ │卷第130至131頁、│ │ │ │ │給付其餘價金│ │ │警二卷第8、62、 │ │ │ │ │2,000元。 │ │ │133頁) │ │ ├─┼─┼──────┼───┼───────────┼────────┼────────┤ │10│王│許銘偉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共同販賣第│ │(│欣│年1月5日1時 │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銘偉 B│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二級毒品,累犯,│ │即│蘭│42分44秒及同│1包, │①103年1月5日1時42分44│之供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日2時3分17秒│價格 │ 秒 │第108頁;本院卷 │扣案附表二編號13│ │訴│洪│,以持有之門│3,000 │A:你在那? │一第50、129、233│、14所示之物,均│ │書│承│號0000000000│元(收│B:在仁武,現在要過去 │頁;本院卷二第13│沒收,未扣案販賣│ │附│賢│號行動電話,│取連同│ 妳那。 │5頁至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表│ │撥打甲○○所│上次已│A:多久? │⒉己○○於警詢、│仟元,與己○○連│ │一│ │有之門號0973│販賣尚│B:15分。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帶沒收之,如全部│ │編│ │080980號行動│未收取│A:你有沒有跟人家收錢 │為認罪之供述(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電話,聯絡購│之價金│ 。 │警三卷第178頁背 │,以其與己○○之│ │6 │ │買甲基安非他│2,000 │B:6,OOO元,但我要留 │面;偵一卷第92頁│財產連帶抵償之。│ │)│ │命事宜後,許│元) │ 1,O00元,5,000元回 │;本院聲羈卷第17├────────┤ │ │ │銘偉遂於同日│ │ 妳。 │頁;本院卷一第56│己○○共同販賣第│ │ │ │2時8分許,至│ │A:好。 │頁;本院卷二第頁│二級毒品,處有期│ │ │ │高雄市三民區│ │②103年1月5日2時3分17 │114頁) │徒刑叁年玖月,扣│ │ │ │建國二路256 │ │ 秒 │⒊證人許銘偉於警│案附表二編號13、│ │ │ │之2號9樓之8 │ │B(許銘偉之妻接聽): │詢、偵查中具結之│14所示之物,均沒│ │ │ │甲○○住處樓│ │ 到了,樓下。 │證述(見警三卷第│收,未扣案販賣毒│ │ │ │下,由甲○○│ │A(己○○接聽):在那 │315頁;他字卷第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指示己○○,│ │ 裡? │172頁背面至173頁│元,與甲○○連帶│ │ │ │將甲基安非他│ │B:樓下。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命1包交予許 │ │A:好,馬上下去。 │⒋本院102年度聲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銘偉,並向許│ │ │監字第2320號通訊│以其與甲○○之財│ │ │ │銘偉收取價金│ │ │監察書、譯文、行│產連帶抵償之。 │ │ │ │3,000元及編 │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號8所示尚未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收取之價金 │ │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2,000元(即 │ │ │二卷第8頁;警三 │ │ │ │ │許銘偉本次交│ │ │卷第323至325、32│ │ │ │ │付己○○總計│ │ │8、329頁至背面)│ │ │ │ │5,000元)。 │ │ │⒌對甲○○、洪承│ │ │ │ │ │ │ │賢之搜索票、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2份、扣 │ │ │ │ │ │ │ │押物品照片23張、│ │ │ │ │ │ │ │9張(見警一卷第 │ │ │ │ │ │ │ │58、60至63、80至│ │ │ │ │ │ │ │83、118、121至12│ │ │ │ │ │ │ │4、146至148頁; │ │ │ │ │ │ │ │警二卷第97至101 │ │ │ │ │ │ │ │頁) │ │ │ │ │ │ │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台、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11│王│陳昶羽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販賣第二級│ │(│欣│年1月7日23時│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昶羽 B│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0 分46秒及同│1 包,│①103年01月07日23時00 │時為認罪之供述(│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日23時11分57│價格 │ 分46秒 │見警一卷第111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秒許,以持有│2,000 │B:你在那? │;偵一卷第96頁背│13、14所示之物,│ │書│ │之門號095537│元 │A:在家裡。 │面;本院聲羈卷第│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 │7990號行動電│ │B:你現在有工作嗎? │28頁;本院卷一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話,撥打王欣│ │A:有。 │50、129、233頁;│貳仟元,沒收之,│ │一│ │蘭所有之門號│ │B:有沒有留給我? │本院卷二第13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0000000000號│ │A:有。 │) │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 │行動電話,聯│ │B:我先給妳2,000元。 │⒉證人陳昶羽於警│抵償之。 │ │2 │ │絡購買甲基安│ │A:好。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非他命事宜後│ │②103年1月7日23時11分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陳昶羽即於│ │ 57秒 │229頁背面;他字 │ │ │ │ │同日23時26分│ │B: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喔 │卷第160頁背面) │ │ │ │ │許,至高雄市│ │ 。 │⒊本院102年度聲 │ │ │ │ │三民區建國二│ │A:好。你要上來嗎?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路256之2號9 │ │B:我不知怎麼上去。 │監察書、譯文、行│ │ │ │ │樓之8甲○○ │ │A:後門如沒有關,你直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住處,由王欣│ │ 接走到電梯,再打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蘭交付甲基安│ │ 話給我,我再幫你按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非他命1包予 │ │ 電梯。 │二卷第8頁;警三 │ │ │ │ │陳昶羽,並收│ │B:好。 │卷第232、235、23│ │ │ │ │取陳昶羽交付│ │ │6頁) │ │ │ │ │之2,000元價 │ │ │⒋對甲○○之搜索│ │ │ │ │金。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份、扣押物品 │ │ │ │ │ │ │ │照片23張(見警一│ │ │ │ │ │ │ │卷第118、121至12│ │ │ │ │ │ │ │4、146至148;警 │ │ │ │ │ │ │ │二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 │ │ │ │ │ │ │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台、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12│王│鄭士賢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共同販賣第│ │(│欣│年1月8日17時│非他命│0000000000號:鄭士賢 B│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二級毒品,累犯,│ │即│蘭│15分27秒,以│1包, │①103年1月8日17時15分 │時為認罪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起│、│持用之門號09│價格 │ 27秒 │見警一卷第112、 │月,扣案附表二編│ │訴│古│00000000號行│1,000 │A:我叫我另外一個弟弟 │113頁;偵一卷第 │號9 、13、14所示│ │書│庭│動電話,撥打│元 │ 過去。 │96頁背面;本院聲│之物,均沒收,未│ │附│宇│甲○○所有之│ │B:好。 │羈卷第26頁;本院│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表│ │門號00000000│ │A:你在那? │卷一第50、129、 │新臺幣壹仟元,與│ │一│ │80號行動電話│ │B:前鎮高中這個全聯。 │233頁;本院卷二 │丙○○連帶沒收之│ │編│ │聯絡購買甲基│ │A:他會開一台白色。 │第13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 │安非他命事宜│ │B:他到再打電話給我。 │⒉丙○○於警詢、│能沒收時,以其與│ │4 │ │後,甲○○再│ │A:好。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丙○○之財產連帶│ │)│ │以前揭門號,│ │B:要多久? │時為認罪之供述(│抵償之。 │ │ │ │撥打丙○○所│ │A:(背景聲:詢問丙○○│見警一卷第11頁背├────────┤ │ │ │有之門號0916│ │ 需要多久時間)30至 │面;偵一卷第88頁│丙○○共同販賣第│ │ │ │891270號行動│ │ 40分鐘。 │;本院聲羈卷第9 │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指示古│ │B:我那個破掉了。 │頁;本院卷一第13│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庭宇前往與鄭│ │A:我知道。 │8頁;本院卷二第 │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士賢交易,古│ │0000000000號:丙○○ A│114頁) │號9 、13、14所示│ │ │ │庭宇遂於同日│ │0000000000號:甲○○ B│⒊證人鄭士賢於警│之物,均沒收,未│ │ │ │18時16分許,│ │①103年1月8日18時5分58│詢、偵查中具結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至高雄市前鎮│ │ 秒 │證述(見警三卷第│新臺幣壹仟元,與│ │ │ │區前鎮高中附│ │A:我到了。 │277頁背面至278頁│甲○○連帶沒收之│ │ │ │近,將甲基安│ │B:到全聯了嗎。 │;他字卷第16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非他命1包交 │ │A:恩。 │背面)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予鄭士賢,並│ │B:好。 │⒋本院102年度聲 │甲○○之財產連帶│ │ │ │收取鄭士賢交│ │②103年1月8日18時7分23│監字第2320號、10│抵償之。 │ │ │ │付之1,000元 │ │ 秒 │2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價金。 │ │B:你停在正門口嗎? │452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A:恩。 │、譯文、行動電話│ │ │ │ │ │ │B:好等一下他就過去了 │基本資料、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 │ │ │ │ │A:好。 │1份(見警一卷第 │ │ │ │ │ │ │B:高高黑黑的,很喜歡 │15、16、30頁背面│ │ │ │ │ │ │ 吃檳榔。 │;警二卷第8、9頁│ │ │ │ │ │ │A:很喜歡吃檳榔,好。 │;警三卷第286、 │ │ │ │ │ │ │B:騎機車,5O或90的, │290、291頁) │ │ │ │ │ │ │ 我忘記了。 │⒌對甲○○、古庭│ │ │ │ │ │ │A:好。 │宇之搜索票、搜索│ │ │ │ │ │ │③103年1月8日18時9分3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秒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B:你停在那裡啊? │品收據各2份、扣 │ │ │ │ │ │ │A:剛剛有車要出來,我 │押物品照片23張、│ │ │ │ │ │ │ 往前移,在前鎮高中 │9張(見警一卷第 │ │ │ │ │ │ │ 這邊。 │24、25至28、33至│ │ │ │ │ │ │B:前鎮高中,你會看到 │37、118、121至12│ │ │ │ │ │ │ 一個騎車的,他應該 │4、146至148頁; │ │ │ │ │ │ │ 會認得你啦。因為我 │警二卷第97至101 │ │ │ │ │ │ │ 說你開一台白色的。 │頁) │ │ │ │ │ │ │A:好。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B:你就在前鎮高中門口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好了。 │磅秤1台、行動電 │ │ │ │ │ │ │A:好。 │話1支 │ │ │ │ │ │ │④103年1月8日18時12分 │ │ │ │ │ │ │ │ 44秒 │ │ │ │ │ │ │ │B:你在前鎮高中正門口 │ │ │ │ │ │ │ │ 嗎? │ │ │ │ │ │ │ │A:正門口。 │ │ │ │ │ │ │ │B:他叫你閃黃燈。 │ │ │ │ │ │ │ │A:閃黃燈,好,我閃了 │ │ │ │ │ │ │ │ 。 │ │ │ │ │ │ │ │B:你先不要掛,是不是 │ │ │ │ │ │ │ │ 有一個騎機車的,靠 │ │ │ │ │ │ │ │ 近你。 │ │ │ │ │ │ │ │A:現在沒有。 │ │ │ │ │ │ │ │B:你確定在前鎮高中。 │ │ │ │ │ │ │ │A:對啊,我在前鎮高級 │ │ │ │ │ │ │ │ 中學。 │ │ │ │ │ │ │ │B:好。 │ │ │ │ │ │ │ │⑤103年1月8日18時16分 │ │ │ │ │ │ │ │ 30秒 │ │ │ │ │ │ │ │A:我處理好了。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現在去阿蘇(音譯 │ │ │ │ │ │ │ │ )那邊。 │ │ │ │ │ │ │ │B:他在快樂龍。 │ │ │ │ │ │ │ │A:快樂龍,好。 │ │ │ ├─┼─┼──────┼───┼───────────┼────────┼────────┤ │13│張│甲○○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壬○○於警詢、│壬○○販賣第二級│ │(│保│年1月14日19 │非他命│0000000000號:壬○○ B│偵查中、本院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元│時33分10秒、│2包( │①103年1月14日23時37分│時之供述(見警四│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 │同日23時37分│重量為│ 51秒 │卷第11頁至背面;│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訴│ │51秒、翌日(│7.5公 │A:還沒好喔? │他字卷第219頁; │貳(含門號091│ │書│ │即15日)1時 │克),│B:我現在要過去。 │本院卷一第164頁 │7775768號│ │附│ │32分47秒、3 │價格 │A:然後哩? │) │、門號09835│ │表│ │時28分51秒、│8,000 │B:在半路啊。 │⒉證人甲○○於警│46393號SI│ │三│ │5時28分35秒 │元 │A:你好跟我說一下。 │詢、偵查中及本院│M卡各壹張),均│ │編│ │、5時39分1秒│ │0000000000號:甲○○ A│審理時具結時之證│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5時42分13 │ │0000000000號:壬○○ B│述(見警二卷第57│部不能沒收,追徵│ │2 │ │秒、5時43分 │ │①103年1月14日19時33分│頁;他字卷第199 │其價額,未扣案販│ │)│ │19秒,以所有│ │ 10秒 │頁;本院卷一第2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門號097308│ │A:我出門了。 │3頁背面至294頁背│伍仟元,沒收之,│ │ │ │0980號行動電│ │B:快點,我在八德路。 │面、295頁背面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撥打張保│ │A:好。 │296頁背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元所有之門號│ │②103年1月15日1時32分 │⒊證人己○○於警│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 │ 47秒 │詢、偵查中及本院│ │ │ │ │、0000000000│ │B:半小時。 │審理時具結時之證│ │ │ │ │號行動電話聯│ │A:半小時好喔?那我找 │述(見偵二卷第81│ │ │ │ │絡購買甲基安│ │ 地方喔。 │、87頁背面;本院│ │ │ │ │非他命事宜後│ │③103年1月15日3時28分 │卷一第300至302頁│ │ │ │ │,甲○○即於│ │ 51秒 │背面) │ │ │ │ │103年1月15日│ │A:你在家喔?那有嗎? │⒋本院102年度聲 │ │ │ │ │5時55分許, │ │B:有啊。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至相約之高雄│ │A:那我要多久到?20分 │監察書、譯文、指│ │ │ │ │市新興區六合│ │ 鐘?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二路52號7樓 │ │B:我都沒關係啊。 │表各1份(見警一 │ │ │ │ │705室壬○○ │ │A:我到了我要上去嗎? │卷130至131、133 │ │ │ │ │租屋處,由張│ │B:嗯啊,你要幾個? │至134頁;警二卷 │ │ │ │ │保元交付甲基│ │A:我出去外面說。 │第8頁;偵二卷第 │ │ │ │ │安非他命2包 │ │④103年1月15日5時28分 │85頁) │ │ │ │ │予甲○○,王│ │ 35秒 │ │ │ │ │ │欣蘭先交付 │ │A:我現在在路上了,要 │ │ │ │ │ │5,000元予張 │ │ 過去了。 │ │ │ │ │ │保元,另餘款│ │B:好。 │ │ │ │ │ │3,000元尚未 │ │⑤103年1月15日5時39分 │ │ │ │ │ │給付。 │ │ 1秒 │ │ │ │ │ │ │ │A:幾樓? │ │ │ │ │ │ │ │B:一樣啊,6樓。 │ │ │ │ │ │ │ │⑥103年1月15日5時42分 │ │ │ │ │ │ │ │ 13秒 │ │ │ │ │ │ │ │B:7啦。對不起。 │ │ │ │ │ │ │ │A:喔。7 樓啦。 │ │ │ │ │ │ │ │⑦103年1月15日5時43分 │ │ │ │ │ │ │ │ 19秒 │ │ │ │ │ │ │ │A:開門啊。 │ │ │ │ │ │ │ │B:喔。 │ │ │ ├─┼─┼──────┼───┼───────────┼────────┼────────┤ │14│王│許銘偉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甲○○ A│⒈甲○○於警詢、│甲○○販賣第二級│ │(│欣│年1月14日23 │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銘偉 B│偵查中具結、本院│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時39分7秒及 │1包, │①103年1月14日23時39分│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同日23時51分│價格 │ 7秒 │供述(見警一卷第│,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23秒,以持有│2,500 │A:你在哪阿? │109頁;偵一卷第 │13、14所示之物,│ │書│ │之門號098696│元 │B:85(85大樓)。 │96頁;本院聲羈卷│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 │3026號行動電│ │A:我現在要過去。 │第27頁;本院卷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話,撥打王欣│ │B:你就車停好直接上來 │第50、129、233頁│貳仟伍佰元,沒收│ │一│ │蘭所有之門號│ │ 12樓,我再去帶你。 │;本院卷二第135 │之,如全部或一部│ │編│ │0000000000號│ │A:那邊都沒工作喔?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 │行動電話,連│ │B:都沒有,要等你來。 │⒉證人許銘偉於警│財產抵償之。 │ │7 │ │絡購買毒品事│ │ 大哭那邊怎樣?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宜後,甲○○│ │A:他現在要過去拿,跟 │證述(見警三卷第│ │ │ │ │旋於同日23時│ │ 跟我等下過去,偉偉 │316頁;他字卷第 │ │ │ │ │55分許,在高│ │ 一直打給我。 │173頁) │ │ │ │ │雄市苓雅區自│ │B:你那邊多少啊? │⒊本院102年度聲 │ │ │ │ │強三路5號( │ │A:要看你那邊多少?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85大樓)12樓│ │B:我25啊,我剛幫弟弟 │監察書、譯文、行│ │ │ │ │民宿,交付許│ │ 加油跟買東西。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銘偉甲基安非│ │A:他們要吃身上有錢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他命1包,並 │ │ ? │錄表各1份(見警 │ │ │ │ │收取許銘偉交│ │B:誰? │二卷第8頁;警三 │ │ │ │ │付之2,500元 │ │A:西瓜他們。你要買給 │卷第323、328頁至│ │ │ │ │價金。 │ │ 他們嗎?我是說工作 │背面、329頁至背 │ │ │ │ │ │ │ 。 │面) │ │ │ │ │ │ │B:沒有啊,這都沒有啊 │⒋對甲○○之搜索│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A:他們都沒有現金喔?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我這邊不夠給偉偉耶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我剛給保仔5千了。│1 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我哥才給我1萬。 │片23張(見警一卷│ │ │ │ │ │ │B:重點你想保仔的話能 │第118、121至124 │ │ │ │ │ │ │ 聽嗎? │、146至148頁;警│ │ │ │ │ │ │A:他就說在路上了,我 │二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就不管了,我載他們 │) │ │ │ │ │ │ │ 去的,如果不行我就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去找少年董ㄟ。 │13、14所示電子磅│ │ │ │ │ │ │B:你多久到?見面講。 │秤1台、行動電話1│ │ │ │ │ │ │A:沒錢是要怎麼...。 │支 │ │ │ │ │ │ │B:我這邊25,你那邊還 │ │ │ │ │ │ │ │ 車錢,還給保仔,就 │ │ │ │ │ │ │ │ 等於沒了。 │ │ │ │ │ │ │ │A:車子還沒過去,等於 │ │ │ │ │ │ │ │ 又租一天,還沒付錢 │ │ │ │ │ │ │ │ ,重點是我現在工作 │ │ │ │ │ │ │ │ 又不多,有是有,但 │ │ │ │ │ │ │ │ 是不多,我剛給你的 │ │ │ │ │ │ │ │ 多重? │ │ │ │ │ │ │ │B:14加袋子 │ │ │ │ │ │ │ │A:14喔?那我拿錯包了 │ │ │ │ │ │ │ │ ,到了再說。 │ │ │ │ │ │ │ │②103年1月14日23時51分│ │ │ │ │ │ │ │ 23秒 │ │ │ │ │ │ │ │A:坐到12樓嗎? │ │ │ │ │ │ │ │B:嗯。你到了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我下去。 │ │ │ ├─┴─┴──────┴───┴───────────┴────────┴────────┤ │備註:卷證標示簡稱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稱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卷宗,稱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卷宗,稱警三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稱警四卷。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44號卷宗,下稱他字卷。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卷宗,稱偵一卷。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卷宗,稱偵二卷。 │ │8.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宗,稱本院聲羈卷。 │ └────────────────────────────────────────────┘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扣案地點│所有│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人 │ │ │ │ ├─┼────┼──┼──────────┼───────┼───────────────┤ │1 │高雄市左│古庭│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供自己施用(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 │ │營區富民│宇 │ │驗後淨重分 │) │ │ │路435號 │ │ │別為0.038公克 │ │ │ │11樓之10│ │ │、1.595公克 │ │ │ │之丙○○│ │ │(見偵二卷第 │ │ │ │住處 │ │ │172頁) │ │ ├─┤ │ ├──────────┼───────┼───────────────┤ │2 │ │ │一粒眠 │2顆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硝甲西泮成分,│ │ │ │ │ │ │驗後淨重0.276 │ │ │ │ │ │ │公克(見偵二卷│ │ │ │ │ │ │第188頁) │ │ ├─┤ │ ├──────────┼───────┼───────────────┤ │3 │ │ │不明藥丸 │1顆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見偵二卷第 │ │ │ │ │ │ │188頁) │ │ ├─┤ │ ├──────────┼───────┼───────────────┤ │4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5 │ │ │空夾鏈袋 │1盒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6 │ │ │電子磅秤 │2台 │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卷二第88頁│ │ │ │ │ │ │背面) │ ├─┤ │ ├──────────┼───────┼───────────────┤ │8 │ │ │HTC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 │ │SAM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丙○○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與 │ │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 │癸○○共犯)、3、4、12(與王欣│ │ │ │ │:000000000000000) │ │蘭共犯)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 │10│高雄市三│王欣│毒品 │8包 │供自己施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本│ │ │民區建國│蘭 │ │驗後淨重分別為│院卷二第123頁) │ │ │二路265 │ │①甲基安非他命 │1.724公克 │ │ │ │之2號9樓│ ├──────────┼───────┤ │ │ │之8王欣 │ │②愷他命 │0.057公克 │ │ │ │蘭住處 │ ├──────────┼───────┤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0.297公克 │ │ │ │ │ ├──────────┼───────┤ │ │ │ │ │④甲基安非他命 │0.029公克 │ │ │ │ │ ├──────────┼───────┤ │ │ │ │ │⑤甲基安非他命 │0.04公克 │ │ │ │ │ ├──────────┼───────┤ │ │ │ │ │⑥愷他命 │0.126公克 │ │ │ │ │ ├──────────┼───────┤ │ │ │ │ │⑦甲基安非他命 │0.487公克 │ │ │ │ │ ├──────────┼───────┤ │ │ │ │ │⑧甲基安非他命 │0.029公克 │ │ │ │ │ │ │(見偵二卷第 │ │ │ │ │ │ │173至174頁) │ │ ├─┤ │ ├──────────┼───────┼───────────────┤ │11│ │ │吸食器 │2組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12│ │ │電子秤 │1個 │與本件犯行無關(已損壞) │ ├─┤ │ ├──────────┼───────┼───────────────┤ │13│ │ │ELIYA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於附表一編號5、7、8、10(與 │ │ │ │ │:000000000000000) │ │己○○共犯)、11、12(與丙○○│ │ │ │ │ │ │共犯)、1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 │ │ │ │(本院卷二第123頁面) │ ├─┤ │ ├──────────┼───────┼───────────────┤ │14│ │ │電子磅秤 │1台 │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 │ │ │,於附表一編號5、7、8、10(與 │ │ │ │ │ │ │己○○共犯)、11、12(與丙○○│ │ │ │ │ │ │共犯)、1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 │ │ │ │(本院卷二第123頁面) │ ├─┤ │ ├──────────┼───────┼───────────────┤ │15│ │ │吸食器 │3組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16│ │ │帳冊 │2本 │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卷二第123 │ │ │ │ │ │ │頁背面) │ ├─┤ │ ├──────────┼───────┼───────────────┤ │17│ │ │分裝袋 │1包 │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卷二第124 │ │ │ │ │ │ │頁) │ ├─┤ │ ├──────────┼───────┼───────────────┤ │18│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與本件犯行無關(另經本院以103 │ │ │ │ │ │ │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 │ │ │ │ │ │燬) │ ├─┤ │ ├──────────┼───────┼───────────────┤ │19│ │ │玻璃球 │3支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 │ │ ├─┼────┼──┼──────────┼───────┼───────────────┤ │20│高雄市三│洪承│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自己施用(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 │ │民區大昌│賢 │ │驗後淨重0.021 │ │ │ │二路301 │ │ │公克(見偵二卷│ │ │ │巷與大昌│ │ │第171 頁) │ │ ├─┤路口 │ ├──────────┼───────┼───────────────┤ │21│ │ │現金 │200元 │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卷二第87頁│ │ │ │ │ │ │) │ ├─┼────┼──┼──────────┼───────┼───────────────┤ │22│高雄市鳳│洪承│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自己施用(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 │ │山區南正│賢 │ │驗後淨重0.015 │ │ │ │二路196 │ │ │公克(見偵二卷│ │ │ │號6樓 │ │ │第171 頁) │ │ ├─┤ │ ├──────────┼───────┼───────────────┤ │23│ │ │吸食器 │1組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24│ │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無證據證明供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 │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 │用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