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4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肆伍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肆公克、零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0.81公克)、吸食器具1 組及玻璃球2 顆等物」補充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45 公克、0.09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4公克、0.08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絕
毒品,復犯本案,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98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
驗報告在卷足稽,是該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