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欣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欣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欣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同日8 時10分許、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居所、高雄市中山區中山路與中博高架橋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25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5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3 月2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30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036)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4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00、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 ├──┼───────────────────┼──┤ │ 2 │吸食器 │2組 │ ├──┼───────────────────┼──┤ │ 3 │吸食器 │3組 │ ├──┼───────────────────┼──┤ │ 4 │玻璃球 │3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