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欣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欣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空夾鍊袋陸個、吸管製挖勺伍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欣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但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0號14樓之3 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14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4440公克、淨重0.2440公克、取樣0.1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16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6 個、吸管製挖勺5 支及吸食器1 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欣蘭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143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殘渣袋,依照片觀之,應已無毒品殘存,故逕行更正為空夾鍊袋,附此敘明)、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扣案之空夾鍊袋6 個、吸管製挖勺5 支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