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欣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9年度偵字第127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欣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欣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1日因無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瑞谷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瑞谷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欣蘭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王欣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