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黃淑琳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4號「河堤飯店」705 號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琳,供黃淑琳在上開房間內施用後,又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河堤飯店」705 號房間內,因吳穎杰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遂將其所持有而放置於該705 號房間客廳桌上之玻璃吸食器內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穎杰,供吳穎杰施用。嗣於97年1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甲○○向「河堤飯店」所承租之202 號房間,當場查獲甲○○、黃淑琳、吳穎杰,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後淨重合計5.86 90 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吸管各1 個,經警方與檢察官偵訊林淑林、吳穎杰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琳、吳穎杰施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之友人黃淑琳、吳穎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證人黃淑琳與吳穎杰於97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證人黃淑琳、吳穎杰證述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一節,確屬真實,被告上揭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7年1 月9 日之同一日,在「河堤飯店」202 號房間之同一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琳與吳穎杰,惟證人黃淑琳為警查獲時係證稱:其係於97年1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向河堤飯店承租之705 號房間內,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於97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至「河堤飯店」202 號房間找當時之男友即被告,當日其並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於97年10月2 日偵訊時,亦證稱:其是被查獲的2、3天,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查獲當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證人黃淑琳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陳述內容雖有不同,但其於查獲當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則屬一致。證人吳穎杰於警詢則證稱:其係於97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河堤飯店」705 號房間內,施用被告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始夥同黃雅媛至「河堤飯店」202 號房間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淑琳、吳穎杰於警詢中,均業已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庸刻意隱瞞或掩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地點之必要,因其2 人為警查獲時,距離發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時間,距離最近,印象最為深刻,本院因而認證人黃淑琳、吳穎杰有關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證述,應為事實,被告辯稱係於97年1 月9 日,在河堤飯店202 號房間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琳與吳穎杰之辯解,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轉讓予證人黃淑琳、吳穎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超過1 公克,此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應認被告本件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被告先後2 次轉讓禁藥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轉讓禁藥予黃淑琳與吳穎杰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供黃淑琳、吳穎杰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及轉讓之次數,僅有2 次,且轉讓之對象,或為其當時女友,或其認識之朋友,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事實,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97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與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因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該等扣案物品,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淑琳、吳穎杰後,將繼續轉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故本院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2 次轉讓禁藥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