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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捌陸玖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7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9706-64 、9706-65 、9706-66 、9706-67 、9706-68 、9706-69 、9706-70 、9706-71 、9706-72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6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1.664 公克、1.532 公克、1.574 公克、0.767 公克、0.236 公克、0.096 公克,合計5.86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9706-64 、9706-65 、9706-66 、9706-67 、9706-68 、9706-69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個、吸管1 支,經送鑑驗後,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9706-70 、9706-71 、9706-72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該吸食器、球管、吸管內剝離不易,應將上開吸食器、玻璃球管、吸管均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之一部,是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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