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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重要證據,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即率行判決,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第十四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對於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以及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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