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08 巷4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208巷4
0號
現居高雄女子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
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同年7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於97 年8月27日回溯48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
97年8月27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 │ │之事實。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驗報告(檢體編號:J-│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449)、高雄市政府警 │之犯罪事實。 │
│ │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 │
│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 │尿液代碼:J-449)各1│ │
│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紀錄表。 │毒品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 │ │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
戒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於「5年後再
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請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