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伍點叁零叁公克、貳點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伍點叁零叁公克、貳點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停止處分執畢出監,並經檢察官於94年7 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8日21時45分許,為警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6 號4 樓拘捕通緝犯蔡春能(涉犯毒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時,適甲○○在場,當場於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5.303 公克、2.778 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