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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236 號之「凱麗都汽車旅館」233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透過朋友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6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27日0 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臨檢查獲甲○○及其友人許窈鳳、鄭明輝、周盟雅等人,經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周盟雅於當日主動向警方供出甲○○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裝入皮包內交其丟棄等情,並帶同警員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該旅館北側逃生梯查扣甲○○交由周盟雅丟棄之裝有上開海洛因1 小包之皮包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盟雅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政男於偵訊時之具結情節均相符一致,其於96年12月2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7年1 月7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稽;又其交由周盟雅丟棄之皮包內,含有白色粉末1 小包,將該白色粉末1 小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6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 公克),此有該醫院97年2 月1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字第6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復有查獲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非是,惟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又考量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6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在前揭旅館房間內扣得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2 組;在被告車內扣得之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甲基麻黃鹼1 包(檢驗前淨重5.818 公克,檢驗後淨重5.784 公克),此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在被告交由周盟雅丟棄之皮包內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折疊刀1 把、注射針筒2 支、被告身分證2 枚、健保卡1 枚、情治單位車號一覽表2 張、毒品製造過程說明書2 張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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