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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張琬如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20 27557、3017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屬材質之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 、5-17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5-17所示之數量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路燈安定器,統發廣告公司之投射燈安定器,惟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因其以尖嘴鉗撬開路燈基座之外蓋時,無法撬開該外蓋,故未得逞;其復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上開路燈基座之外蓋未關閉,故以徒手之方式,將路燈安定器之盒子拉出,以扯斷電線後拆解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數量之路燈安定器。乙○○得手後,即將上開路燈安定器、投射燈安定器之盒子拆解,並將盒子內之銅線抽出,捆成一捆銅線及拆解所得之鐵片,賣予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5 號1 樓,由不知情之林群偉開設之安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安好資源回收場),變現所得均供花用。嗣其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同年月24日,為警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之祥和新村廢棄眷舍內及左營大路920 號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及已拆解之路燈安定器6 組,並於97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路928 號內,經警發現上開已解體之安定器銅線4 公斤,鐵片18公斤、電容器24粒及啟動器9 粒,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邱德忠、甲○○,資源回收場老闆林群偉、警員蔡太雄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路燈基座遭破壞情形、扣案工具、贓物之照片共72張、扣押物品清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5-17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二之工具,均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5-14、16、1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參諸被告該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見其攜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工具,其趁路燈基座外蓋未關閉,徒手拉出路燈安定器,而扯斷電線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於短短2 月間犯下本案達17次竊盜犯行,其持兇器竊取供公共照明所用之路燈安定器,對社會大眾之用路、行車安全造成危害鉅大,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自承所有並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並曾犯有竊盜前科,惟其因竊盜案件受執行之最近時間為86年,與本案再犯竊盜罪,於時間上已相距甚遠,是就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而論,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並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被告尚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竊盜地點 │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97年9月17日 │高雄市左營區重美│持尖嘴鉗撬開路燈基│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中午12時許 │街路燈(警卷A第 │座之蓋子,以剪刀剪│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 │19頁、第20頁上方│斷電線,取出路燈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相片) │定器,以螺絲起子鬆│ │ │ │月,扣案如附│ │ │ │ │開外盒,抽出銅線及│ │ │ │表二編號3 、│ │ │ │ │取得鐵片。 │ │ │ │4 、6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2 │97年9月17日 │高雄市楠梓區○○○○路燈基座之外蓋未│路燈安定器3個 │高雄市│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下午1時30分 │路中山大學附設高│關閉,徒手將路燈安│ │養工處│第1項 │罪,處有期徒│ │ │許 │中圍牆旁(警卷A │定器盒子拉出來扯斷│ │ │ │刑參月。 │ │ │ │第21頁相片) │電線後拆解,抽出銅│ │ │ │ │ │ │ │ │線及取得鐵片。 │ │ │ │ │ ├──┼──────┼────────┼─────────┼───────┼───┼──────┼──────┤ │3 │97年9月24日 │高雄市楠梓區○○○○路燈基座之外蓋未│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中午12時30分│路與大學南路口 │關閉,徒手將路燈安│ │養工處│第1項 │罪,處有期徒│ │ │許 │(警卷B第29頁上 │定器盒子拉出來扯斷│ │ │ │刑參月。 │ │ │ │方相片) │電線後拆解,抽出銅│ │ │ │ │ │ │ │ │線及取得鐵片。 │ │ │ │ │ ├──┼──────┼────────┼─────────┼───────┼───┼──────┼──────┤ │4 │97年9月24日 │高雄市楠梓區○○○○路燈基座之外蓋未│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中午12時30分│路與大學三十街口│關閉,徒手將路燈安│ │養工處│第1項 │罪,處有期徒│ │ │許 │(警卷B第29頁下 │定器盒子拉出來扯斷│ │ │ │刑參月。 │ │ │ │方相片) │電線後拆解,抽出銅│ │ │ │ │ │ │ │ │線及取得鐵片。 │ │ │ │ │ ├──┼──────┼────────┼─────────┼───────┼───┼──────┼──────┤ │5 │97年10月3日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晚間10時許 │大路4-7號旁(路 │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 │燈編號:000-0000│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49頁相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片)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6 │97年10月4日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晚間10時許 │路與榮成一街(路│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 │燈編號:04372,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50頁相片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7 │97年10月5日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午夜零時30分│路榮總醫院急診室│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入口旁(路燈編號│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04376,警卷C第│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51頁相片)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8 │97年10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城峰│以剪刀將投射燈安定│投射燈安定器2 │統發廣│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凌晨1時30分 │路30號旁(警卷C │器外面的電線剪斷,│組 │告公司│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第52頁相片) │徒手將投射燈安定器│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扯下。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5之 │ │ │ │ │ │ │ │ │物品,沒收之│ │ │ │ │ │ │ │ │。 │ ├──┼──────┼────────┼─────────┼───────┼───┼──────┼──────┤ │9 │97年10月14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凌晨2時30許 │四路377號旁(路 │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 │燈編號:02032,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53頁相片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0 │97年10月16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晚間11時30分│四路與重義路口(│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路燈編號:02010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54頁相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片)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1 │97年10月17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晚間11時30分│四路與重和路口(│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路燈編號:02039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55頁相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片)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2 │97年10月19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晚間10時許 │四路重惠街口(路│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 │燈編號:02002,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56頁相片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3 │97年10月22日│高雄市○○○○路│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凌晨1時30分 │1773號旁(路燈編│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號:02074,警卷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C第57頁相片)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4 │97年10月25日│高雄市鼓山區明誠│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午夜零時30分│三路606號前(路 │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燈編號:04561, │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58頁相片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5 │97年10月27日│高雄市鼓山區明誠│持尖嘴鉗撬開路燈基│未竊得路燈安定│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凌晨1時30分 │三路586號前(路 │座之蓋子未果。 │器 │養工處│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未遂│ │ │許 │燈編號:04556, │ │ │ │、第2項 │罪,處有期徒│ │ │ │警卷C第59頁相片 │ │ │ │ │刑肆月。 │ ├──┼──────┼────────┼─────────┼───────┼───┼──────┼──────┤ │16 │97年10月28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持螺絲起子撬開路燈│路燈安定器1個 │高雄市│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凌晨2時許 │大路650號前(路 │基座之蓋子,以剪刀│ │養工處│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 │燈編號:000-0000│剪斷電線,把盒子拉│ │ │ │處有期徒刑柒│ │ │ │,警卷C第60頁相 │出來拆解,抽出銅線│ │ │ │月,扣案如附│ │ │ │片) │及取得鐵片。 │ │ │ │表二編號1、2│ │ │ │ │ │ │ │ │、5 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 │17 │97年10月29日│高雄市左營區城 │以剪刀將投射燈安定│投射燈安定器2 │統發廣│刑法第321條 │乙○○犯攜帶│ │ │凌晨1時30分 │峰路20號旁(警卷│器外之電線剪斷,徒│組 │告公司│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許 │C第61頁相片) │手將投射燈安定器扯│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下。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5之 │ │ │ │ │ │ │ │ │物品,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得之工具 │數量 │ ├──┼───────────┼─────────────┤ │1 │一字藍色手柄螺絲起子 │壹支(警卷C 第32、44頁) │ ├──┼───────────┼─────────────┤ │2 │十字紅色手柄螺絲起子 │壹支(警卷C 第32、44頁) │ ├──┼───────────┼─────────────┤ │3 │紅色手柄螺絲起子 │貳支(警卷A 第14 、22頁) │ ├──┼───────────┼─────────────┤ │4 │剪刀(黑色) │壹支(警卷A 第14、22頁) │ ├──┼───────────┼─────────────┤ │5 │剪刀(紅色) │壹支(警卷C 第32、44頁) │ ├──┼───────────┼─────────────┤ │6 │尖嘴鉗 │壹支(警卷A 第14、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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