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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7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宏欣工程行之負責人,綜理工程行之簽約、履約等業務執行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 月28日起宏欣工程行與新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勝鋼鐵公司)簽訂繼續性承攬契約,約定由新勝鋼鐵公司提供鋼鐵,供宏欣工程行加工製作新勝鋼鐵公司位在高雄縣盤亞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架結構製作工程,並以實際加工之鋼鐵量計算報酬,加工製作材料如有剩餘則應返還,甲○○於96年3 月間起因而保管新勝鋼鐵公司所交付之H 型鋼素材。嗣甲○○因工程行生意不佳,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址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502 號之鋼鐵加工工廠,將新勝鋼鐵公司交付予其加工之H 型鋼素材共138 噸(市價約300 萬元)侵占入己後,分批變賣一空。於96年8 月23日因甲○○已停工3 星期,新勝鋼鐵公司要求甲○○將尚未加工之鋼材運回欲自行加工,經清點後發現短少138 公噸始發覺犯行。

二、案經新勝鋼鐵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勝鋼鐵公司代表人黃靖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新勝鋼鐵公司發貨單、、客戶訂單等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侵占之H 型鋼鐵素材市價約300萬元,嗣經被告清償50噸鋼材,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40頁),迄今猶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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