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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6號

                    97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5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祝華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7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緣於96年11月21日16時15分許,甲○○駕駛名下所有車號7S-8199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姓兒童(民國92年11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43 號之9 前,因欲下車購物,遂在路邊臨時停車,並將孫姓兒童暫留車上。詎乙○○見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仍發動中,認為有機可趁,便利用甲○○疏未注意之際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旋因發現車上尚遺有孫姓兒童,遂在附近某五金行門前停車,以媽媽在裡面為由,誘騙孫姓兒童下車後揚長而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乙○○偕同同居女友尤祝華由不知情之許來順駕駛車號1153-FA 號自小客車搭載至高雄縣旗山鎮○○路636 號對面路旁,欲將先前停放該處之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尤祝華、許來順(乙○○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遭竊之7S-819 9號自小客車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乙○○、尤祝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尤祝華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尤祝華、許來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孫姓兒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見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60013795號卷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10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01024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96189924 號鑑驗書、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相片、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503 號卷第46至55頁、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乙○○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6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雖於警詢、偵訊多次否認犯罪,但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遭竊自用小客車據證人甲○○陳稱價值約新台幣60萬元,但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尤祝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祝華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1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143 號之9 前,見甲○○所有車號7S-8199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引擎仍發動中,竟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該車放置在高雄縣旗山鎮○○路636 號對面路旁,復於同日20 時20分許,兩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許來順所駕駛車號1153-FA 號自小客車返回高雄縣旗山鎮○○路636 號對面路旁,欲持電池充電器取回車號7S-8199 號自小客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尤祝華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尤祝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甲○○所有車號7S-8199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已據證人甲○○、車上搭載之孫姓兒童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偵查報告、失車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可稽;又被告乙○○於上述時地搭乘許來順駕駛之汽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路636 號對面路旁,欲取回停放該處之遭竊汽車時,被告尤祝華同在現場之情,復為被告尤祝華、證人許來順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證述在卷;被告尤祝華所辯其於96年11月21日下午,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路321 號睡覺,並未前往屏東縣高樹鄉等語,則與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該支門號於96年11月21日16時13分6 秒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89號頂樓之情不符,而據前開通話之受話人黃昆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黃昆財與乙○○素不認識,前揭通話紀錄應為被告尤祝華所撥出之情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分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816 號判例所明揭;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尤祝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於96年11月21日16時許,人在屏東縣高樹鄉,但仍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告訴人甲○○前開自用小客車,辯稱:當天下午2 時許,其與乙○○一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駕車搭載至「阿明」在屏東縣高樹鄉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嗣因乙○○與其吵架後不顧離去,才打電話給黃昆財,請黃昆財載其返回旗山住處,先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經去過高樹鄉,是因為擔心遭誤會與乙○○一起去偷車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第62至63頁)。

㈡證人孫姓兒童經傳到院,證稱:案發當時,甲○○把車停在路邊後下車買東西,伊留在車上,後來有1 位不認識的叔叔(指被告乙○○)坐上駕駛座把車開走,當時只有1個男生進入車子,並沒有女生上車,後來有一個阿姨帶伊去加油站,那個阿姨在乙○○開門要伊下車時正好站在車旁邊,但在伊下車的時候,沒有在車上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卷第26至29頁);參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偷走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車上還有孫姓兒童,就把車開到附近加油站旁邊的某家五金行門口,當時店門口剛好有一名女子,伊就開門告訴孫姓兒童媽媽在那裡,要他下去找媽媽後再把車開走等語等情(參見本院前揭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尤祝華所辯於被告乙○○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並不在場之情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尤祝華於被告乙○○下手行竊之時並不在場,對於本件被告乙○○竊行,自無行為分擔之可言,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尤祝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乙○○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尤祝華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尤祝華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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