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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莊松泉顏銀秋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同時係「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12號3 樓)、「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16號3 樓之2) 、「力聖徵信社」(高雄市三民區○○○路702 之2 號22樓之2) 、「禾馨徵信社」(臺南市○區○○街101 號8 樓)之實際負責人,自稱為「林特助」,共同被告乙○○(另由本院通緝中)則擔任上開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2 人即以上開地點作為辦公處所,並在各大報紙、火車上座椅、電話簿、公車站牌刊登廣告大肆招攬外遇調查、行蹤跟監、兩岸徵信、婚前徵信、債務催討、尋人等業務。緣戊○○曾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街101 號8 樓,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委託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代為尋人,由該公司員工陳淑美經辦。復因其父遺產爭訟問題,於94年7 月間,以電話聯絡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詎被告竟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向戊○○佯稱「全公司我最行,可以處理好遺產問題」,並以「須調取資料、委託律師、打通關節等藉口」,致戊○○陷於錯誤,先在其住處支付1 萬元,後在其友人李家富住處支付1 萬8000元,又陸續委請李家富墊付9 萬元、5 萬6,000 元、15萬元給共同被告乙○○,當李家富以電話詢問被告,乙○○能否作主,被告竟告知「伊為本案最高主管,錢交給乙○○沒有問題,乙○○辦事能力很好,經驗很老到」,使李家富亦因此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共同被告乙○○。嗣因戊○○發覺共同被告乙○○收受金錢後均無作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果被告之一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或與之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李家富、證人即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處長丁○○、證人陳淑美在偵查中之證述、力聖徵信報紙廣告、中華電信電話簿廣告、一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1 萬5,000 元收據、名片影印本、證人戊○○書寫之委託書、父親遺產被侵害說明書、地籍、地價資料各1 份,與共同被告乙○○親筆收款條、簽發之6 張本票影本、切結書、自白書各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79 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第5801、第6140、第11760 、第11902 號、第13278 號、第14753 號、第15186號起訴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上揭徵信社、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經理,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乙○○違反公司規定私下承接戊○○委託遺產案件,並收取款項,伊並不知情,直到戊○○打電話到公司後,由丁○○發覺,才知道此事,並查出乙○○其他吃案。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先到力聖臺南公司委託陳淑美尋人,後來於94年7 月間打電話到該公司高雄處詢問有無幫人處理遺產,乙○○表示他能處理所有事務,伊遂於一個月內陸續支付上開金額,但乙○○始終不願意開徵信社給的收據,還表示這是秘密,不能曝光,之後將近一年的時間內,乙○○都沒處理,伊便按照之前委託陳淑美尋人案件時,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開的收據上載「稽查組申訴專線:000-0000洽林特助」之電話,打給丙○○,表示託乙○○處理遺產事宜怎沒下文、要不要還錢,但丙○○只叫伊先跟「王處長」、「陳處長」聯絡,然「王處長」、「陳處長」也只是叫伊要匯更多錢過去,根本不願意還錢,也不願意跟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核與證人陳淑美在偵查中之證述、報紙廣告、中華電信電話簿廣告、一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受證人戊○○委託尋人之1 萬5,000 元收據、名片影印本、共同被告乙○○親筆收款條、證人戊○○委託書、父親遺產被侵害說明書、地籍、地價資料各1 份相符(見偵卷一第5 至32頁、偵卷二第10頁)。足見證人戊○○委託共同被告乙○○處理其父遺產一事,堪信為真。然遍觀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僅對如何委託共同被告乙○○處理遺產一節證述綦詳,不但未見其有與被告碰面或在電話中確實談論委託共同被告乙○○處理遺產一事,就連證人戊○○用以聯絡被告之上開申訴專線亦非共同被告乙○○所提供。況證人戊○○曾於偵查中稱:乙○○收了錢後一直搪塞,根本都沒有處理,伊後來找不到被告乙○○,就打電話給丙○○,丙○○此時才知道乙○○違背公司規定私下接這個案件,還找人去打乙○○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9頁)。是證人戊○○不僅未親聞親見被告知道處理遺產一事,反而直到證人戊○○找不到共同被告乙○○而來電時才知此事,則尚難憑證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之不利陳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李家富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給乙○○錢前一天,有打電話問丙○○,關於戊○○處理遺產一事,乙○○可否作主、辦事能力如何、交錢給他有無問題,丙○○均答稱乙○○沒有問題、經驗老到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偵卷四第7 頁)。然縱觀證人李家富上開證述內容,不過係詢問被告,共同被告乙○○是否值得信賴,卻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共同被告乙○○不願意開徵信社給的收據,還表示這是秘密,不能曝光等情。而被告係上開徵信社、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乙○○則為業務經理,已如前述,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然會表示錢交給共同被告乙○○沒有問題,焉能遽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而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力聖徵信公司擔任處長,該公司接案流程為員工以公司名義簽合約、收訂金後交給會計,會計便製作日報表彙整存檔,不能私下接案,而伊曾接到戊○○來電表示有私下請乙○○處理事情卻沒有成果,便詢問戊○○有無公司開的委託書、合約書,但戊○○都沒有,且不太願意講出細節,伊便查詢公司電話紀錄,發現乙○○確曾接過一位台南蘇小姐的來電,但公司合約卻無此紀錄,伊擔心乙○○可能私下接案,破壞公司聲譽,故向丙○○反應,後來乙○○就突然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偵三卷第36、37頁)。已就其公司一般接案流程係由各員工以公司名義簽約收款,與本件係共同被告乙○○私下接案狀況不同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無矛盾。核與證人戊○○更早委託尋人案件時,有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之收據,而委託共同被告乙○○處理遺產時,卻完全沒有公司開立之文件一節,相互符合。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伊係私下承接此案,未以公司名義,所以沒把錢給公司,後來戊○○打電話到公司,此案曝光,導致伊被公司革職,還必須賠償本案與其他吃案之公司業務損失,連同欠丙○○款項,總共6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11至20、偵卷三第26至31頁)明確,復有共同被告乙○○簽發之6 張各10萬元面額之本票影本及切結書、自白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9至22頁)。足見本件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乙○○私下接案一事,應不知情,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難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末就公訴意旨另舉上開96年度偵字第35799 號等案起訴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恐嚇等犯罪事實觀之,皆認定被告係與另案被告丁○○、王光進等人以力聖等徵信公司名義受託案件,並有公司之合約書、收據與會計所做報表互為勾稽,此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然本件未見有何以公司名義出具之文書,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承接告訴人戊○○之委託,足見本件情節與另案起訴事實迥異,則該起訴書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而引起通常一般人對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之疑問。

(四)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一事,即有疑問,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詐欺犯行,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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