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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97年度審簡字第6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另案經法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14日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和路口,由甲○○在旁把風,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Q9-7762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交由甲○○使用。嗣甲○○於97年4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58 號前,準備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甲○○之證述;2、證人許麗蓉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鑰匙1 支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那段時間在高雄,沒有與甲○○共同行竊等語。

㈢經查:

1、經本院詳觀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證人許麗蓉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鑰匙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Q9-7762 號自小客車,於97年4 月14日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和路口,有遭竊賊竊取,且甲○○於97年4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58 號前,準備駕駛該車牌號碼Q9-7762號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上開自小客車之情。是本案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除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合先敘明。

2、證人甲○○於97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庭被告丙○○就是跟我一起去偷車牌號碼Q9-7762 自小客車的人,我開車載被告到場,我在車上把風,他下車去偷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工作需要車,被告說要找給我,就帶我去桃園市八德市,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之後就牽1 台車給我云云。然查,經本院詳閱卷內事證及證人甲○○先後證述內容,證人甲○○係於97年4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58 號前,準備駕駛車牌號碼Q9-7762 號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 支,而證人甲○○於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時,就車牌號碼Q9-7762 號自小客車之來源,係證稱:由綽號阿志的男子即被告丙○○所竊取,於97年4 月13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城路260 號門口交給我使用,並交給我鑰匙,沒有跟我我說車子的來源為何,我不知是失竊贓車云云(見偵一卷第9 、10頁)。嗣經調查,證人甲○○始於97年6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時,我想說竊盜部分不要承認,我只想說使用贓物罪刑期比較輕,才這樣說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顯見證人甲○○之證述並非全然真實可信,而有說謊推卸竊盜刑責之情。又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經警詢問如何與被告聯絡,其並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都是打電話與他聯絡的,13日是他主動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於13日晚上10時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來找我云云,而其於97年4 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稱:自小客車是我跟丙○○借的,不知道那是他偷的,我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他住桃園,我都是打電話給他,該車是97年4 月13日他交給我,不是我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45、46頁),然經本院比對卷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7年4 月13、14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3、54頁),顯見證人甲○○上開所述案發當日如何與被告聯繫見面等情,亦非實在。又就案發當日如何到竊盜現場行竊,證人甲○○前於偵訊中證述:係由我(指證人甲○○)開車載被告到現場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是被告開車載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先後證述明顯歧異。另就本案被告共同行竊之過程,即被告竊盜當日開什麼車載證人甲○○到竊盜現場,如何行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被告)開什麼車?)我不知道」、「(如何偷車?)沒有看到」云云,若果有證人甲○○上開偵、審中證述:被告有一起前往行竊之情,何以如此?自足使本院形成合理可疑。

3、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Q9-7762 號自小客車內指紋等跡證鑑驗相關資料,於上開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上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且其中在車內照後鏡上所採得編號5 之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王明龍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5日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是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Q9-7762 號自小客車上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等相關跡證,反而在通常係駕駛或前座之人始會觸及之「車內後照鏡上」驗得案外人王明龍之指紋,則本案被告是否真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顯堪可疑及乏現場跡證可資證明。此外,證人甲○○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沒有很熟等情,並經證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且係證人甲○○要找工作須使用汽車,則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甲○○既非深交至親,被告又何須干冒刑責行竊汽車,復不供自己使用而交給證人甲○○使用?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而證人甲○○之證述,依上揭說明已有說謊、不實在、可疑及與常情不符之處,復乏現場跡證及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本院尚難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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