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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96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迄民國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4 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行「4 時」更正為「4 時至5 時間之某時」、倒數第3 行「自小客車1 輛」補充為「自小客車1 輛(價值新臺幣20萬元)」、末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汽車鑰匙 1支」;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徐廉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以與同案遭查獲之被告徐廉成對質,惟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徐廉成到庭,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認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4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43巷1弄19
              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竟不知悔改,與徐廉成(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4日4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和路口,由徐廉成在旁把風,
    ,甲○○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Q9─7762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交由徐廉成使用。嗣
    徐廉成於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158號前,準備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未與徐廉
    成共同竊取該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麗
    蓉及另案被告徐廉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甲○○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 紙、
    查獲贓證照片8張附卷足憑,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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