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被告姓名「徐廉成」,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被告姓名誤寫為徐廉成,應予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