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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第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亷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玖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亷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亷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徐亷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粉末10包、結晶顆粒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8609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針筒9 支、分裝杓1 支、吸食器 1個、分裝吸管4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
│ 一 │102 年9 月│以吸食器│102 年9 月│其所有施用剩│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徐亷成施用第二級│
│    │22日晚間11│燒烤之方│23日上午 6│餘之第二級毒│  龜山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其│式施用第│時40分許,│品甲基安非他│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陸月,如易│
│    │位於桃園縣│二級毒品│為警在上址│命1 包(驗餘│  名與編號對照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龍潭鄉干城│甲基安非│查獲      │毛重0.8609公│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260 號之│他命1 次│          │克),及其所│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住處      │        │          │有供(非專供│  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本次施用毒│                  │(驗餘毛重零點捌│
│    │          │        │          │品所用之吸食│                  │陸零玖公克)沒收│
│    │          │        │          │器1 個、分裝│                  │銷燬之,吸食器壹│
│    │          │        │          │吸管4 支    │                  │個、分裝吸管肆支│
│    │          │        │          │            │                  │均沒收。        │
├──┼─────┼────┤          ├──────┼─────────┼────────┤
│ 二 │102 年9 月│以針筒注│          │其所有施用剩│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徐亷成施用第一級│
│    │23日凌晨 3│射之方式│          │餘之第一級毒│  龜山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上│施用第一│          │品海洛因10包│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拾月,扣案│
│    │址        │級毒品海│          │(驗餘合計淨│  名與編號對照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洛因1 次│          │重0.69公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因拾包(驗餘合計│
│    │          │        │          │,及其所有供│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淨重零點陸玖公克│
│    │          │        │          │(非專供)本│  檢驗報告、法務部│)均沒收銷燬之,│
│    │          │        │          │次施用毒品所│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針筒玖支、分裝杓│
│    │          │        │          │用之針筒9 支│  驗室102 年12月13│壹支均沒收。    │
│    │          │        │          │、分裝杓1 支│  日調科壹字第1022│                │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三 │102 年10月│以針筒注│102 年10月│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徐亷成施用第一級│
│    │1 日下午 3│射之方式│2 日下午 3│            │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上│施用第一│時35分許,│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拾月。    │
│    │址        │級毒品海│為警在桃園│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          │洛因1 次│縣中壢市後│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寮一路 138│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號前查獲  │            │  檢驗報告        │                │
├──┼─────┼────┤          ├──────┼─────────┼────────┤
│ 四 │同上      │以吸食器│          │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徐亷成施用第二級│
│    │          │燒烤之方│          │            │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毒品,累犯,處有│
│    │          │式施用第│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期徒刑陸月,如易│
│    │          │二級毒品│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甲基安非│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1 次│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 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