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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210號),被告於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丁○○前曾有以下罪刑:

㈠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且於9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上揭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揭各罪經與前開殘刑6 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揭93年間所犯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並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予以減刑,因已無剩餘殘刑,故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

㈢丁○○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月26日易服勞役而出監。

二、詎丙○○、甲○○、丁○○於上揭各罪執行完畢後,均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渠等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丙○○於97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6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6781-HG 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旋即駛離並供己代步之用。㈡甲○○及丁○○因見丙○○平日駕駛前開贓車代步,為避免遭警查緝,於同月間某日經丙○○駕駛前開贓車搭載甲○○、丁○○,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忠孝二路口附近,見大北區車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區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之車號 JG-450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遂向丙○○提議竊取該車車牌,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丁○○下車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並改掛在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追查。嗣於97年3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958號前,為警尋獲戊○○失竊之車號6781-HG 號自用小客車,且懸掛乙○○遭竊之車號JG-4506號車牌2面,乃經警採集該車左後車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丁○○檔存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在車號6781-HG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經核與被告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足徵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就竊取被害人戊○○汽車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犯同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丙○○、甲○○、丁○○就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丙○○僅事先同謀,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結夥三人之情形,故渠等就此部分祇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丁○○前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惡性非輕,但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渠等犯罪參與情節及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丙○○竊取被害人戊○○汽車、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甲○○、丁○○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妥適,且被告等人均同意公訴人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乃為避免被告丙○○竊車犯行為警查緝,並非僅以此情謂其已染有犯罪之習慣,復被告甲○○除本案竊盜外,亦祇於90年、81年、97年間偶犯竊盜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徵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復本院兼衡其於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綜合各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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