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 212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 年度訴字第 212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四‧0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四‧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各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0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更正如前。
(二)本件被告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於本條例修正前,惟其足以認定之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亦即屬修正後本條例施行期間,依連續犯行之認定,以其行為終了時認定犯行時間,為新法,即現行法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本院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及次數,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另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本院所認定之其他犯罪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案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據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得一併審究。
(四)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安非他他命一包(含袋重四‧0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