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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

侵害屍體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甲○○與許勝芳為朋友關係,許勝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八鄰塔子腳三十一號住處找甲○○,因甲○○當時在屋內睡覺,遂由適在該屋內之甲○○友人丙○○前去幫許勝芳開門後,丙○○再至屋外空地洗碗盤,許勝芳進入屋內後,即在該處客廳自行以注射針筒施打毒品,因使用毒品過量而處於瀕死狀態躺在沙發上(仍有循環心跳而未死亡),此時,丙○○自屋外進入屋內,見狀,即至房間內叫醒甲○○,甲○○、丙○○認許勝芳已無心跳及呼吸,且嘴唇發黑,欲對許勝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施用心肺復甦術時,用力需平穩,壓迫與鬆弛各半,不宜猛然加壓,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在許勝芳胸外按壓時之力道及方式,二人輪流猛力以拳頭按壓搥打許勝芳之胸部,達二十餘分鐘,以此不當之方式對許勝芳施以急救,導致許勝芳因心肺臟嚴重外傷而立即死亡。甲○○、丙○○見急救無效,並查覺許勝芳已死亡,渠等唯恐因許勝芳施打毒品並生死亡之結果受到牽連,乃共同商議,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LD─00三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將許勝芳屍體放入車內後座,駛往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二鄰後方僻遠之產業道路上,將許勝芳屍體丟置在該處草叢中而遺棄,旋駕車返回處旁道路。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路人莊江德在上址發現許勝芳屍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甲○○、丙○○二人。

二、案經許勝芳之父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四0一號卷第四至六頁、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死者許勝芳之父乙○○、證人莊江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害人許勝芳經解剖毒化檢查發現曾混和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惟除藥物影響外,許勝芳另有胸部嚴重外傷,造成心臟肺臟破裂損傷,由損傷部位外圍組織尚有嚴重出血瘀傷,判斷損傷形成時,死者許勝芳雖處瀕死狀態但仍有循環心跳,依檢查結果是因用毒品過量而瀕危,再因急救施術不當,造成心肺臟嚴重外傷而立即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覆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六三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前開相字卷第三十一頁、四十至四十五頁、四十八頁至五十五頁、六十三頁)。又警方在被告甲○○所有前開LP─00三二號自小客車後座椅絨布採得之血跡,經送請鑑驗結果,與死者許勝芳DNA─STR型別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存卷足憑。按人體之中樞神經,可在呼吸或心跳停止後,繼續存活四至六分鐘,若能把握這段時間以心肺復甦術(CPR)進行急救,即可能挽回生命,而實施心肺復甦術應注意在胸外按摩時用力需平穩、規則不中斷,壓迫與鬆弛時間各半,不宜猛然加壓,此為報章雜誌電子媒體所廣為強調宣導之事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丙○○均為成年人,且被告甲○○復自承其在勒戒所勒戒時曾學習過心肺復甦術等情,甲○○、丙○○對前述心肺復甦術之相關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再則,人之心臟、肺臟,乃屬人體甚為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施加重擊,極易造成心臟肺臟破裂損傷,而有致死之可能,被告甲○○、丙○○對此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甲○○、丙○○二人因許勝芳施打毒品過量而處瀕死狀態,在對許勝芳施以心肺復甦術時,本即應注意在許勝芳胸外按摩時,用力需平穩,壓迫與鬆弛各半,不宜猛然加壓,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許勝芳胸外按摩時之力道乃方式,二人輪流以拳頭猛擊許勝芳之胸部,此由現場所拍攝許勝芳死亡時胸前心肺處留有大片紅色瘀青之照片,即可推知被告二人當時所施用之力道甚大,而導致被害人許勝芳因心肺臟嚴重外傷而死亡,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許勝芳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查獲及模擬照片共二十二幀在卷可稽。綜右事證,被告二人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遺棄屍體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遺棄屍體二罪,行為分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被害人因施打過量之毒品處在瀕死狀態,未思將之送醫救治,反施以不當之急救方式,延遲救治機會,又事後遺棄被害人屍體,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屍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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