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金貝比遊樂場」內(起訴書誤載為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先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金貝比遊樂場」內(起訴書誤載為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 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九頁正面)。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漏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二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追加起訴(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正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