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第一七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拾獲由不詳之人丟棄該處,原為李玫嬌所有,分別由農民銀行、土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各一張,以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竟起意以該金融卡、信用卡詐取款項,乃基於侵占上開脫離李玫嬌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四張卡片據為己有,予以侵占,並即前往附近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櫃員機後,隨意按鍵輸入數字,測試密碼。幸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李玫嬌之金融卡、信用卡四張、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丁○○始未得逞。
二、丁○○又另行起意,而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國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再循竊得車輛上留存之被害人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稱:「你車子在我這裡,如不付款贖車,車子拿不回去」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依丁○○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丁○○指定,原為不知情之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仔頂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丁○○等人提領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0一號前,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U六—七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後,將之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五五巷巷底空地,並以相同方式,向車主丙○○恐嚇得款一萬元後,告知丙○○自小客車藏放地點示信,並要求丙○○再補匯四萬元進入上開帳戶。丙○○隨即報警處理,一方面知會金融機關,將上開匯款帳戶鎖定,他方面則前往上開自小客車藏放地點守候;旋丁○○與「國龍」在提款時,發覺帳戶已遭鎖定,無法提款,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欲將該車駛離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丁○○,「國龍」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李玫嬌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新竹市○○路附近,侵占李玫嬌遺失之金融卡、信用卡共四張,在以之測試提款密碼同時,為巡邏員警查獲,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國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五五巷巷底空地,欲駕駛U六—七五八九號贓車離開之際,為埋伏員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國龍」請我幫他提款,卡被吃掉,他就(帶我去中興路巷底),叫我去幫他開車,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新竹市○○路附近,拾得由不詳之人丟棄該處,原為李玫嬌所有,分別由農民銀行、土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各一張,以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將該四張卡片據為己有,予以侵占,並即前往附近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櫃員機後,隨意按鍵輸入數字,測試密碼,幸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李玫嬌在警訊中指述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竊盜、恐嚇取財之部分:1如附表所示之五部自小客車,各係附表所示之車主所有,而於失竊後遭人勒贖分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得逞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車主庚○○、戊○○、乙○○、己○○及丙○○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上開車主匯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證人莊英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三之K四—三二二0號自小客車)之恐嚇電話是我接的,我接到約七通,‧‧‧聽丁○○的聲音,有六成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證人即附表編號四之車主己○○在偵查中指稱:我聽在場的丁○○講話,語調很像當初打電話向我恐嚇之人,剛剛檢察官命被告以台語說「不要再講了」,我可以認出他是當天和我交談之人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五之車主丙○○亦先後指稱:我現在可以確認他(丁○○)即是當天打電話給我之人,因他當天也是用台語跟我交談,我剛剛一開始是時間久,記不起來,經過開庭這段時間他的說話,我可以認出是他的聲音;我確定是他(丁○○),他的口音很重,有一種腔調,(問:偵查中先說記不得,後來如何想起來?)當時接電話和開庭的時間隔很久,檢察官突然問我,我當然說不清楚,之後被告入庭應訊,我坐在後面聽他講話,就記起來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而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五五巷巷底空地,欲將附表編號五之U六—七五八九號自小客車發動駛離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則據被告自承屬實。兩相對照,並佐以證人己○○、丙○○及莊英民三人彼此並不相識,應無勾串陷害被告之虞。可認被告確係以電話向車主勒贖之人無誤。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車或勒贖)當天是「國龍」請我幫他提款,卡被吃掉,他就(帶我去中興路巷底),叫我去幫他開車,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按,提款卡遭沒收與駕車間,顯無任何關連,則依被告所辯,「國龍」發現提款卡遭沒收後,即匆匆帶領其前往藏車地點,要求其駕駛贓車離開,乃此過程中被告一切依命而行,並無絲毫懷疑,亦有悖常情。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侵占李玫嬌金融卡、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所為竊取附表五部自小客車,並予勒贖車主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國龍」就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五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其所犯恐嚇取財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方法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恐嚇取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其侵占李玫嬌提款卡欲詐領款項(此部分並不成罪),雖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然用心可議,無庸贅言,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編號│竊盜部分 │恐嚇取財部分 │├──┼───────────┼───────────┤│一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於九十一年上午十時許,││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以電話向庚○○恐嚇取款││ │市不詳地點,竊取庚○○│三萬元得逞 ││ │所有之Z六-0七五二號│ ││ │自小客車 │ │├──┼───────────┼───────────┤│二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 │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十時許,以電話向戊○○││ │平鎮市○○街二一二巷巷│恐嚇取款一萬八千元得逞││ │口處,竊取戊○○所有之│ ││ │V四-六二五七號自小客│ ││ │車 │ │├──┼───────────┼───────────┤│三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 │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午十時許,向乙○○恐嚇││ │壢市○○○街「全家福餐│取款二萬元得逞 ││ │廳」後方,竊取乙○○所│ ││ │有之K四-三二二0號自│ ││ │小客車 │ │├──┼───────────┼───────────┤│四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 │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電話向己○○恐嚇取款二││ │不詳地點,竊取己○○所│萬五千元得逞 ││ │有之Z三-五一三九號自│ ││ │小客車 │ │├──┼───────────┼───────────┤│五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桃園市○○路○段一0一│中午十二時許,恐嚇林振││ │號前,竊取丙○○所有之│源交付車輛贖款;經林振││ │U六-七五八九號自小客│源先行匯款一萬元,再佯││ │車 │稱已將餘款匯入後取回自││ │ │小客車,而由丙○○報警││ │ │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