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廉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研磨器壹組、針筒、削尖吸管各肆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生理食鹽水壹瓶、研磨器、吸食器各壹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廉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殘刑自95年1 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7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26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於翌(14)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5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
㈡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於翌(20)日早上10時許,仍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 組、針筒、削尖吸管各4 支、分裝袋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