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另於94年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所餘殘刑6 月28日接續執行,迄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6 日晚上7 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成年人,途經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對面之停車場時,因見葉家松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416 -ER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頭」持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約2 、30公分長,整支均為鐵製材質,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由徐廉成以上開十字起子,竊得車內音響1 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及法碼1 臺(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採得可疑指紋後,經比對與徐廉成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970031565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