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19號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三案件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滿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監後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嗣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應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四三巷一弄十九號之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前次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的吸食器係伊以前留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而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考。是則,被告受檢尿液中既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自可認定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略以:伊自前次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參。準此,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醫事檢驗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信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與上揭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前,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累犯之加重、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均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多僅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最少亦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見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以刑罰,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間接浪費國家司法及醫療處遇資源,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 正後之法律規定,均││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均應加重本││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刑至二分之一。 ││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本刑至二分之一│」 │ 規定,對被告科刑重││ │」 │ │ 輕並無不同。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 │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以一元以上三元│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折算一日。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算一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或其處罰法條│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者,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