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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每1 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先後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7 巷10號1 樓,以每1 公克5 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3 次,為警於95年7 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 公克,因鑑驗用0.013 公克,驗餘淨重0.687 公克),嗣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27 巷10號2 樓住處,起出吸食器1 組、分裝袋132 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毒品危害防制例所謂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始屬之,行為人客觀上究有無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同時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之意圖,既為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及丙○○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 公克,因鑑驗用0.013 公克,驗餘淨重0.687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32 個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無訛,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係用來秤其所購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重量(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起訴),至於分裝袋132 個則係用來裝放金飾或藥品;伊與甲○○係認識不久的朋友,甲○○曾向伊借錢1 萬元,並曾表示要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向伊拿了3 萬元,但後來均無下文,甲○○打電話給伊,然後前往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27巷10號2 樓住處,都是單純找伊聊天,案發當天甲○○係要將1 部電腦搬過來抵債,伊並無販賣任何安非他命予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5年6 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17日12時許、同年月22日17時許,均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27 巷10號樓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見偵卷第1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3 次,分別是95年6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地點是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詳細地址我老婆(即丙○○)知道,因為她有陪我去,她都坐在車上等,應該有看到我們在交易;(問:為何如此肯定供述之日期無誤?)因為我是在6 月間認識被告,而在7 月間就被查獲,所以印象很深刻;(問:每次購買之數量及價錢?)都是購買1 公克,價錢5 千元;(問:如何與被告聯繫?)我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你自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卷第43頁)。是依證人甲○○所述,伊係自95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

(二)惟證人甲○○係於95年6 月23日16時30分許,因持有槍枝、瓦斯鋼瓶及鋼珠,在臺北市○○街55巷71號旁為警逮捕,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95年度偵字第8075號),經

輾轉認識被告之事實,此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問:如何認識被告?)因為有一次我先生(即甲○○)被捉要交保,我當時差1 萬元,要去找「阿明」借,因為「阿明」不在,我就轉向被告借(見偵卷第110 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6 月間,是否曾在臺北市○○街55巷7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是;……(問:移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如何處理?)准予交保5 萬元;(問:何人出保證金?)我知道我老婆(即丙○○)有跟別人借1 萬多元;(問:在今年6 月間,除了這個案子外,還有無其他交保案件?)沒有;(問:有無叫你老婆找何人借錢?)我叫我老婆去找「阿明」;(問:當時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徵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2至105 頁),至為灼然。再參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6至106 頁),其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從95年6 月24日起開始出現通話聯繫,在此之前,並無任何通話聯繫紀錄。故知,證人甲○○與被告認識時間,係在95年6 月23日之後無訛,是於95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彼此以電話聯繫之證明。證人甲○○前揭所證:自95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印象中甲○○與被告交易毒品3 次,每次交易時伊均在場,每次甲○○均向被告購買5 千元,但不清楚被告交付多少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然依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問: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說過,當時真正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是陪我老公甲○○過去而已,甲○○有叫我拿錢給被告,因為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我想甲○○應該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毒品出來給甲○○;……(問:甲○○拿錢給被告的原因?)我不知道是要還被告錢,還是要買東西;……(問:為何妳審理時所述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有所出入?)我真的不能很確定,我在偵訊時會這樣說,是因為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我就以為他跟被告在交易毒品,甲○○當時說他要跟被告說一下事情,我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觀諸上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甲○○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難認必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況丙○○亦稱曾向被告借款以繳納甲○○具保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甲○○有向伊借錢等語,並非子虛,則甲○○當時縱有交付金錢,是否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更加不能無疑。又證人丙○○當時既未目睹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僅憑恃甲○○過去之毒品前科,即擅自推測甲○○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該主觀上之推測,顯乏合理之實際經驗基礎,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其供述,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 公克,因鑑驗用0.013 公克,驗餘淨重0.687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32 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審理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兼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微少,其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係用來秤其所購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重量,分裝袋132 個係用來裝放金飾或藥品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不能逕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均予排除,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斷人重罪。

(六)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甲○○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事行交互詰問,因證人甲○○就該待證事實之陳述,可能使自己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受刑事處罰之虞,且該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仍由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據證人甲○○陳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本院提解證人甲○○到庭,甲○○當庭表示就上開待證事實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而無從對之進行詰問調查。至於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不實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諭知交保,甲○○之配偶丙○○為籌措保證金,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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