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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6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6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叄、肆、伍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叄、肆、伍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叄、肆、伍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貳),均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惟查:受刑人所犯2 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准予減刑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普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處有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叄、肆、伍)。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叄、肆、伍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壹、叄、肆、伍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壹        │        貳        │        參        │        肆        │        伍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 普通傷害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14日下午6時│95年7月9日        │94年5月24日、30日 │95年6月22日至同年 │ 95年4月22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月23日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                  │
│              │628號             │6246號            │19835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64│96年度易字第130號 │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同左              │同左              │
│  實  │      │號                │                  │                  │                  │                  │
│  審  ├───┼─────────┼─────────┼─────────┼─────────┼─────────┤
│      │判  決│95年9月18日       │96年2月26日       │96年3月27日       │同左              │同左              │
│      │日  期│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  定  ├───┼─────────┼─────────┼─────────┼─────────┼─────────┤
│  判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64│96年度易字第130號 │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同左              │同左              │
│  決  │      │號                │                  │                  │                  │                  │
│      ├───┼─────────┼─────────┼─────────┼─────────┼─────────┤
│      │確  定│96年1月2日        │96年4月27日       │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
│      │日  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權期間或罰金額│947 號刑事裁定減為│947 號刑事裁定減為│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備          註│編號壹、貳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編號叄、肆、伍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6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