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2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73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品毒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43 巷1 弄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7 巷10號2 樓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