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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共肆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參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共肆點玖捌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參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 91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本次戒治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恐嚇、毒品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分別於97年3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43巷1弄19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4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30號前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 3包(毛重共4.98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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