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4 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11月19日開戶當日或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該不法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偽稱:其公司司機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不及時給錢,就要讓他斷手斷腳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4時46分許由自動櫃員機匯款8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匯款日為星期六,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入帳)。嗣因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惟辯稱:本案與伊另案95年度簡字303 號(95簡上字第315 號)是同一次的幫助行為,為同一案件,不應再次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頁)。再被害人丙○○因遭不法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8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13頁),是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法份子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至明。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固於94年4 月間因提供「中華郵政」等3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邰大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5 月21日向另案被害人劉景生詐欺5 萬元,並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5年度簡上字315 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上開詐欺前案中,被告所提供者係「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物,並未包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上開詐欺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亦僅「中華郵政」帳戶嗣後遭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行,此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記載自明。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判時並供稱:伊交給對方2 本銀行簿子辦理現金卡,就是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的存摺等語,有本院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詐欺案件於95年6 月15日9 時30分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4頁),另參以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中,收購帳戶之人邰大任為警查獲時,尚一併扣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而上開身分證上右上角並註記「郵局4000、玉山2000、中信2000」等情,亦有邰大任所留存被告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7 頁),顯見被告交付「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當時,並未連同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併交付邰大任。再者,本案被害人係於93年11月20日遭人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匯款日為星期六,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入帳),則被告勢必係於93年11月19日開戶當日或翌日(即93年11月20日)即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等物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始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則被告亦絕無可能「於94年4 月間之同一時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連同上開前案「中華郵政」等帳戶一併賣掉交付他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伊係於93年11月間將帳戶拿給綽號「小黃」或「小陳」之人,伊郵局帳戶在94年4 月份遺失等語(見院一卷第40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既於94年4 月前仍由被告保管中,顯然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或翌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給他人時,亦未一併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即郵局)帳戶,從而,被告辯稱:本案與伊另案95年度簡字303 號(95簡上字第315 號)是同一次的幫助行為,為同一案件云云,顯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他人,雖然使得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發監執行後,於90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於同年10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3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衡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丙○○受有8 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2 月又15日,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