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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能超林建鼎陳思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雖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惟乙○○仍與丙○○共同居住於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54 號之住所內。丙○○於96年9 月17日下午,因乙○○撕毀其所有文件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吵,丙○○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前揭住處1 樓,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手臂,致乙○○受有右鼻孔流血、右側鼻翼擦傷、上腹部紅腫疼痛、右上臂、左前臂紅腫疼痛等傷害。又因乙○○於同年9 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丙○○於同年10月10日收到高雄地檢署寄發之傳票後,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其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住處3 樓徒手毆打乙○○左腹部,致乙○○受有左腹部疼痛、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於96年9 月17日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右鼻孔流血、右側鼻翼擦傷、上腹部紅腫疼痛,及右上臂、左前臂紅腫疼痛等傷害;又於同年10月19日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部疼痛、瘀青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葉昭延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7575號案卷第4 、8 、9 、11、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前揭2 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2 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按,惟被告嗣後又續對告訴人施暴,業據告訴人表明不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傷告訴人,至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惟考量被告就其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當場支付面額15萬元支票1 張(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97年2月4 日),該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到期業已兌現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過程簡要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簡字卷第11、14、16頁),足認被告已盡真摯之努力賠償告訴人因其暴力行為所遭受之損害,且其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法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可塑性仍高,因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改進自身不良習慣,使被告得於勞動過程中學習理性溝通及尊重他人身體之社會價值。

四、至於告訴人如認為被告另有家暴傷害之行為,尚未經刑事追訴處罰者,自得於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另行訴請偵查機關查明究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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