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2 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款項新台幣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按,惟被告嗣後又續對告訴人施暴,業據告訴人表明不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0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