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之殘刑於103年9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20至2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2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更正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6月1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9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王惠君購買等語,警方即據以聲請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將王惠君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997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該分局刑事案件105年10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4883號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
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
確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緩刑經撤銷,於98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
號、第10635號、99年度簡字第882號、第2791號、第10256
號依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3月、6月、6月確定,並分別
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99年2月6日、99年3月12
日、99年4月16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並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天台廣場,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