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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7 行之「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補充為「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1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並應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後,補充自首情節為:「於員警未發覺之前,即於警詢時坦稱有為前揭施用毒品情形,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3 毒偵字第3306卷第10頁、第28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9 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陳報單(見偵查卷第1 、2 、5 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而查悉被告係通緝犯,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活環境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所須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
    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
    確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緩刑經撤銷,於98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
    號、第10635號、99年度簡字第882號、第2791號、第10256
    號依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3月、6月、6月確定,並分別
    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99年2月6日、99年3月12
    日、99年4月16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23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佳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性反應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
│    │                      │                        │
└──┴───────────┴────────────┘
二、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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